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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2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维萍诉被告胡守军、余世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萍,胡守军,余世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2099号原告:杨维萍。委托代理人:李传兵,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守军。被告:余世琴。原告杨维萍诉被告胡守军、余世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维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守军、余世琴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维萍诉称:2014年6月20日胡守军、余世琴夫妻俩向其借款54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54000元交给被告胡守军。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4000元,暂支付利息6786元(利息计算暂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7日),合计60786元,款清息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加以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守军、余世琴向原告杨维萍借款54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亦未针对上述证据提供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借条仅有胡守军署名,且原告未向法庭举出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此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第二份证据证明目的中余世琴向原告杨维萍借款540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胡守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维萍借款5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与所举证据为凭,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守军从原告杨维萍处借款54000元并立有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要,故其要求被告偿还54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并无约定借款利息,但诉讼后被告应当清偿而未清偿,则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条仅有胡守军署名,原告未向法庭举出证据证实余世琴对此款负有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余世琴归还此笔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杨维萍人民币54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7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维萍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胡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