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胡自强与重庆长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自强,重庆长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自强。委托代理人冯四海,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工业园区G1区。法定代表人方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瑜,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春潮,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胡自强与被上诉人重庆长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水泥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法民初字第04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郑鹏、代理审判员彭海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胡自强及委托代理人冯四海,被上诉人西南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瑜、章春潮到庭参加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自强在一审中诉称,胡自强与原重庆润江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江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签订《矿山承包合同》,约定:润江公司将重庆市长寿区XX碎石厂(以下简称XX碎石厂)承包给胡自强进行开采,期限为2年。在承包期内胡自强每月向润江公司供应矿石50000吨,每年供应矿石600000吨,每吨价格16.6元,炸药由润江公司提供。该合同签订后,胡自强依约组织相关人员、机械设备进厂进行修筑公路、揭盖山,并进行矿山开采等。在胡自强开采期内,由于润江公司每月提供的炸药量严重不足及道路不畅通等原因,使胡自强始终无法正常生产,每月矿石产量也达不到合同所约定的50000吨。由于XX碎石厂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后未再延期,导致该厂被长寿区晏家街道办事处责令停产整改,致使胡自强在2011年11月20日后无法生产,已开采的3万余吨矿石滞留山上。2012年7月,润江公司的股东发生变更,名称也变更为西南水泥公司。2012年12月14日,西南水泥公司向胡自强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此后,胡自强多次要求西南水泥公司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未果。胡自强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西南水泥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具体赔偿数额以评估鉴定结论为准),并由西南水泥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西南水泥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润江公司与胡自强签订的《矿山承包开采合同》无效,胡自强系自然人,承包矿山采掘、爆破业务均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没有从事相关业务的资质。XX碎石厂的《采矿许可证》载明了该厂核准的生产规模为25万吨/年,而合同约定的开采数量远超过该法定数量。即使合同有效,也没有约定润江公司应向胡自强提供炸药和负责胡自强运输之道路畅通,胡自强以此认为润江公司“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胡自强认为致使其停产的文书没有法律效力,长寿区晏家街道办事处不属于执法主体,其在2011年11月20日出具的《停产整改通知》不具备致使胡自强停产的法律效力,胡自强以此作为其损失的产生于法无据。胡自强没有具体的损失清单和依据,其所称已开采的3万余吨矿石滞留山上,其损失与西南水泥公司无关,西南水泥公司并没有表示不再收购这部分矿石,而是胡自强自己不运到西南水泥公司。2014年3月18日,胡自强向西南水泥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确认了双方就承包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且承诺书是在发生索赔函之后产生的,是胡自强对“违约索赔”权利的处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胡自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胡自强与润江公司签订了《矿山承包开采合同》,该合同载明承包背景为“乙方(胡自强)承包甲方(润江公司)在长寿区晏家街道办事处金龙村的XX碎石厂,并向该公司承诺保证每月供应符合质量要求的矿石50000吨”。同时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满二年(即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单价为16.6元/每吨(含增值税发票);炸药由乙方按照公安机关炸药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若因炸药管理出现问题,则乙方承担经济、刑事责任;甲方收取乙方供量保证金20万元,从乙方今后的货款中扣出,每月2万元,扣足为止,若乙方连续三个月达不到合同约定供量,则由甲方扣款5万元作为供量不足的罚金,扣款后保证金不足20万元时,乙方在货款中继续补充,始终保持足额保证金;合同到期,双方视其合作情况,根据当时的行情可以选择续签或终止合同;乙方连续三个月达不到供量,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乙方无条件在10日内撤出机具,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据实赔偿;任一方终止合同需提前一个月书面告知另一方;运输由乙方自行负责;矿山道路由乙方负责维护、保养,保证正常通车;合同生效后,任一方单方面终止合同承担违约金10万元,任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承担局部违约金5万元。该合同签订后,胡自强组织人员进场进行矿石开采。XX碎石厂2011年度《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后,由于西南水泥公司未能及时在主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该证的延期手续,以致在2011年11月20日,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办事处向XX碎石厂发出《停产整改通知》,该通知载明:“你厂因《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未延期等安全隐患,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决定停产整改。”胡自强、西南水泥公司均认可在整改前即2011年11月20日前,胡自强向西南水泥公司实际供应矿石的数量为219462.30吨。在整改后,截止于2012年7月胡自强仍向西南水泥公司供应矿石。润江公司向胡自强出具的《核算项目明细账》载明了自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账目明细,该明细载明“在2012年4月20日,根据江总指示2010.11.21-2011.8.20应返资源税,332271.22吨”、“2012年5月20日,胡自强4月324#凭证入返资源税,5839.26吨”,该明细只有此两处明确注明有返资源税的项目。同时查明,2012年12月14日,润江公司向胡自强发出一份《终止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胡自强先生:贵我双方于2010年12月17日签订的《矿山开采承包合同》即将到期,按本合同第九条第一款‘合同到期,双方视其合作的情况,根据当时的行情可以选择续签或终止合同’的约定,现我方选择终止合同,并根据第九条第三款之约定,提前一个月通知贵方,即贵方收到本通知之次日起,一个月内本合同终止。”在收到该通知后,胡自强未就合同终止问题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过异议。2013年11月15日,胡自强向西南水泥公司发出函件,该函件载明:“2011年11月20日,因贵公司收购的XX碎石厂《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未延期,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被重庆长寿晏家街道办事处停产整改,我多次向贵公司提出此事都未得到解决,我开采时间不足一年,因贵公司的原因造成停产,目前停产直接损失有:在停产整改通知前开采出的矿石约2万余吨,荒置山中。开采矿石前期揭掉整座矿山上面的泥土,所开销的费用、机器设备的闲置、锈烂、看管人员工资等”。2014年3月18日,胡自强向西南水泥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1、胡自强于2010年12月17日与原重庆润江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江公司)签订《矿山承包开采合同》。在合同存续期间至2012年6月1日润江公司重组转让前,公司在胡自强供应矿石款账务结算中,所扣矿产资源税余额为101329.52元(大写:壹拾万壹仟叁佰贰拾玖元伍角贰分),经核对情况属实。2、润江公司原股东同意将此款全额退还承包人胡自强,请重庆长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代支付,在应支付原股东出让价款中扣抵。3、代支付到账后,润江公司与承包人之间的账已全部结清,互无找补。4、原股东确认承包人与重庆长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因合同自然到期而解除的事实。”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胡自强认可西南水泥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承诺书上载明的矿产资源税金额,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不是要求西南水泥公司支付该承诺书上的矿产资源税款,而是要求西南水泥公司赔偿因《矿山开采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造成的损失,并认为该承诺书只是双方对矿产资源税的账目结算,而不是对整个合同的结算。但西南水泥公司认为该承诺书综合全文看,是双方就终止合同而对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确认双方因该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2014年3月21日,润江公司原股东代表江涛向西南水泥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委托西南水泥公司向胡自强代支付资源税退款10万元。2015年1月26日,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中,胡自强又陈述西南水泥公司还未支付完承诺书中矿产资源税款1329.52元,但西南水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向胡自强告知该金额未包含在胡自强的诉讼请求中,若主张该金额的支付,胡自强应当另行提起诉讼。另查明,XX碎石厂为个体工商户字号名,工商登记经营者为XX,XX于2010年下半年将该厂转让给润江公司,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5月21日,润江公司变更名称登记为重庆润江环保建材有限公司;2013年3月7日,又变更名称登记为西南水泥公司。一审庭审中,西南水泥公司出示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1年即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1日,该证所载明的生产规模为25万吨/年,采矿权人为XX碎石厂。西南水泥公司陈述因该证每年一换,故之前的旧证已经由主管行政部门收回,旧证所载明的生产规模均为25万吨/年。在审理过程中,胡自强撤回对可得利益部分的鉴定申请。胡自强自认所开采矿石利润为1元/吨,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西南水泥公司赔偿损失金额为98万元。西南水泥公司认可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长法民初字第0459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其所发包的另一矿山开采利润1元/吨。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XX碎石厂系采矿许可证载明实际的采矿权人,而该厂已在2010年下半年转让给润江公司,并由其实际经营。润江公司将该厂的矿石开采承包给胡自强,再由胡自强将开采出的矿石直接运送润江公司,胡自强并没有对润江公司之外的经济组织进行销售,该《矿山承包开采合同》并不是针对矿山经营权的转让,胡自强所供应的矿石价格远远低于市场销售价格,从合同约定的价格所包含的内容看,该价格实为开采承包价格,该《矿山承包开采合同》并没有构成采矿经营权的违法转让,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承诺书的理解问题。在2014年3月18日胡自强出具该承诺书之前,胡自强、西南水泥公司双方均有函件往来,双方往来函件的内容涉及《矿山承包开采合同》的终止问题和损失赔偿问题,该承诺书应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同时,《核算项目明细账》仅有两处明确注明有返资源税款的项目,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和2012年5月20日,矿石数量分别332271.22吨和5839.26吨,该明细是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账目明细,而胡自强、西南水泥公司均认可在整改前即2011年11月20日前胡自强向西南水泥公司实际供应矿石的数量为219462.30吨,能够表明西南水泥公司对胡自强就整改前供应矿石的矿产资源税有过相应的返还。虽然胡自强在整改后仍向西南水泥公司供货,但由于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失效,胡自强继续开采矿石属于非法采矿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从承诺书的内容看,虽然承诺书中载有矿产资源余额的支付金额和方式,但同时也约定有“代支付到账后,润江公司与承包人之间的账已全部结清,互无找补;原股东确认承包人与重庆长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因合同自然到期而解除的事实”的内容,足以表明承诺书不仅是对《矿山承包开采合同》的解除时间的确认,也是双方就该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所作约定,表明双方就该合同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互无找补”则应理解为双方对该合同解除后权利义务的了结。因此,胡自强认为该承诺书只是双方对矿产资源税的账目结算,而不是对整个合同的结算,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西南水泥公司赔偿其合同未履行所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胡自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胡自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理解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西南水泥公司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98万元。理由为:一、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是针对矿产资源税款的返还问题进行的协商,而不是针对合同解除后因西南水泥公司违约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进行的协商;该“承诺书”内容仅是对西南水泥公司返还其强行扣除的资源税款后作出的承诺,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合同解除后债权债务已结清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核算项目明细账》记载的是返还资源税款332271.22元和5839.26元,但一审法院却错误地理解为是矿石数量即332271.22吨和5839.26吨。被上诉人西南水泥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得当,应当予以维持。理由为:一、双方终止《矿山承包开采合同》11个月后,上诉人向西南水泥公司发出索赔函,此后,双方多次协商,上诉人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明确“代付款到账后,润江公司与承包人之间的账已经全部结清,互不找补”,这充分说明,经过协商,双方就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处理完毕,上诉人对其所谓的“损失请求”已经放弃。二、合同效力问题,被上诉人坚持一审中的观点。三、上诉人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损失98万元,其理由是每吨有1元的利润,按其核算应该还有98万吨矿石没有开采。但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98万吨矿石的事实,这只是上诉人自己的单方估算。上诉人提供的其他损失的证据,也不足以支撑该诉请。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举示。二审查明,润江公司出具的《核算项目明细账》中,记载的返还资源税款为332271.22元和5839.26元,一审法院将其认定的矿石数量不当,本院予以变更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胡自强与润江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签订的《矿山承包开采合同》,仅约定由胡自强承包开采XX碎石厂,其开采的矿石也不对外销售,润江公司亦未将整个采矿权转让给胡自强,该合同除双方约定的开采矿石数量超过《采矿许可证》核准的数量部分外,合同的其余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胡自强出具的承诺书是否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后债权债务的结算。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胡自强出具承诺书的时间是在其向西南水泥公司提出赔偿损失请求之后;从承诺书的内容看,既确认润江公司应退还胡自强矿产资源税款的金额,同时也确认了西南水泥公司代支付该矿产资源税款后,“润江公司与承包人之间的账已全部结清,互无找补;原股东确认承包人与重庆长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因合同自然到期而解除的事实”。故该承诺书的内容并非上诉人胡自强所称仅仅是对返还矿产资源税款进行的协商约定,同时还包括了双方对《矿山承包开采合同》到期而解除的事实的一致意见以及该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所作约定,即合同双方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互不找补。一审法院对该承诺书内容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胡自强关于该承诺书只是对矿产资源税的账目结算,而不是对整个合同的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胡自强在已与西南水泥公司就履行《矿山承包开采合同》中产生的债权债务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并出具承诺书后,又要求西南水泥公司赔偿其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判决驳回上诉人胡自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中,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四百零二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上诉人胡自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瑛审 判 员 郑 鹏代理审判员 彭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钟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