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乃峰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乃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三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民初字第63号原告王乃峰,无业。委托代理人孙行态,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三医院。代表人王文军。委托代理人邹冬洁,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国雨。原告王乃峰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三医院(以下简称413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钧钧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乃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行态、被告413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邹冬洁两次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国雨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审理过程中,本案因鉴定扣除了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乃峰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告在船舶甲板上工作时因油气爆炸起火被烧伤,随即被送至被告处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使用了外用重组表皮生长因子与注射用重组人生长激素。同年4月16日,原告出院。出院后一周多后,原告出现口干、多饮等症状,并于4月27日被送往舟山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糖尿病酮症酸中毒等。此后,原告又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对上述疾病进行住院治疗。原告认为,原告在烧伤前无家族糖尿病史,因被告在对原告的烧伤治疗过程中使用外用重组表皮生长因子与注射用重组人生长激素不当,导致原告患糖尿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3484.48元,包括医疗费47169.48元(截至2014年12月30日)、护理费2700元(30天×90元/天)、误工费6000元(1个月×6000元/月)、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交通费17879元、住宿费2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152380元(7619元/年×20年)。被告413医院辩称:被告不存在医疗过错。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2.护理费,原告主张需人护理依据不足,不予认可。此外,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亦偏高。3.误工费,依据不足,不予认可。4.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6.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偏高。7.住宿费,2014年5月19日的1425元与10月29日的289元的发票皆为餐饮娱乐公司开具,且1425元的费用明显不合理,不予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无过错,不予认可。8.后续治疗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晚,原告王乃峰因全身多处被火焰烧伤到被告413医院处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烧伤(火焰)40%TBSAⅡ°-Ⅲ°全身多处;2.双眼热烧伤。住院期间,被告使用了外用重组表皮生长因子与注射用重组人生长激素治疗。同年4月16日,原告出院。2014年4月27日,原告主诉“恶心呕吐伴口干3天,少尿2天”,到舟山医院急诊并入院治疗。被诊断为:1.糖尿病酮症酸中毒;2.Ⅰ型糖尿病可能;3.脓毒症;4.急性肾功能衰竭;5.消化道出血;6.混合痔、肛裂;7.高脂血症。经对症治疗,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出院。医嘱建议其:1.至上一级医院继续诊治,复查,门诊随访。2.低糖低脂饮食,注意休息,不适就诊。3.带药。同日,原告转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2型糖尿病。经对症治疗,原告于同年5月21日出院。医嘱建议其:1.控制饮食、自我监测血糖;2.每三个月化验一次糖化血红蛋白,每年筛查眼底、神经传导,每半年查24小时尿UMA、评估糖尿病并发症,每半年化验一次肝肾功能血脂电解质;3.出院用药。同年10月29日,原告因2型糖尿病再次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5日出院。医嘱建议其:1.控制饮食;2.服用口服降糖药;3.监测全天毛糖谱、血压,门诊随访;4.每3个月复查糖化血红蛋白,每年复查糖尿病相关并发症情况;5.带药。除住院治疗外,原告还进行了门诊治疗。截至2014年12月30日,上述治疗共花费47169.48元(不含在413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413医院病历、舟山医院病历、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一、被告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与损害后果(糖尿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如何。原告主张,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1.未告知原告使用外用重组表皮生长因子与注射用重组人生长激素治疗的副作用。2.使用外用重组表皮生长因子与注射用重组人生长激素剂量偏大,且未采取预防措施。被告主张:1.外用重组表皮生长因子与注射用重组人生长激素系烧伤诊治过程中的常规用药,无需告知。2.注射用重组人生长激素确有导致血糖升高的副使用,但被告使用该药未超限。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对原告的血糖状况进行了测试,结果各项指标正常,无需采取其他措施控制血糖。3.注射用重组人生长激素的半衰期较短,原告在出院后一周多之后才出现口干等糖尿病症状,原告的糖尿病与被告的诊疗行为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作出了华政(2015)法医医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析如下:1.由诊疗过程可以明确,原告火焰烧伤治愈出院后出现糖尿酮症酸中毒合并高渗状态明确,之后血糖监测及诊治过程证实患糖尿病明确。2.原告烧伤入院后,被告依据其病情,为加速创面愈合,对原告使用注射用重组人生长激素,具有明确的适应症。注射用重组人生长激素有促进蛋白质合成,加速愈合的作用,但也可引起一过性血糖升高。医院在使用该药物时,应对患者进行必要说明,并对用药期间的血糖进行持续监测,尤其是出院时应告知患者进行必要的血糖监测,以避免不良后果的发生。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未能完全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难以排除其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失。3.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使用注射用重组人生长激素后,监测到原告血糖最高升至10.44mmol/L(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11日,原告血糖下降为6.83mmol/L,被告在此之后继续使用该药,但并未进行必要的血糖监测。鉴于原告无糖尿病史,且该药确有升高血糖的作用,就现有资料,难以排除使用上述药物与之后血糖升高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是,使用注射用重组人生长激素后出现血糖升高,是目前医学科学尚不能避免的并发症,且被告对原告用药的适应症明确,原告之后出现高血糖主要是治疗自身疾病难以避免的并发症,被告的过失只是未能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是原告出现高血糖后果的轻微参与因素。因此,被告的过失与原告血糖升高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难以排除,系轻微参与因素,原告的过失参与度酌定为5-10%。鉴定意见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失难以排除,该过失与原告的损害后果(糖尿病)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院的过失参与度酌定为5-10%。原告质证称:对此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虽然医院责任参与度为5-10%,但参与度与赔偿比例并不能等同。只要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就应对原告的损失全额予以赔偿。被告质证称:对鉴定意见书中的认定存有异议:1.原告出院前,被告对其血糖进行了多次检测,确认处于合理范围内,故未告知其出院后需进行血糖监测,不存在过错。2.鉴定机构未考虑原告出院后至其出现糖尿病症状期间的因素,认定原告的糖尿病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不足。就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本院查明:1.原告病历显示,其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做了四次血糖检测,即2014年3月18日检测血糖为5.77mmol/L、3月24日为8.18mmol/L、3月28日为10.44mmol/L、4月11日为6.83mmol/L。2.原告病历显示: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开具长期医嘱:(1)测血糖2/日,停止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2)注射用重组人生长激素3mg皮下注射2/日,停止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3)外用重组人表皮生长因子外用1/日,停止日期为2014年4月1日。(4)胰岛素注射12单位静滴1/日,停止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人员针对本案中的专业问题所作,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过错的2点理由中:第1点,已获鉴定意见肯定,被告对鉴定意见就此方面的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第1点过错理由予以认定。第2点,未获鉴定意见肯定,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就此方面的认定皆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第2点过错理由不予认定。此外,鉴定意见还认定:1.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血糖检测告知方面的过错。2.被告的过错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针对该两项认定,被告提出了异议,但皆不成立,理由如下:1.关于血糖检测告知方面。被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注射用重组人生长激素具有导致血糖升高的副作用,鉴定机构认定用药期间应对血糖进行持续监测,尤其是出院时应告知患者进行必要的血糖监测,并无不当。被告开具的长期医嘱单中载明“测血糖2/日”,亦可印证。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其进行了四次血糖检测,最后一次为2014年4月11日。在2014年4月11日后,被告仍在使用可导致血糖升高的注射用重组人生长激素,直到4月16日原告出院。在此期间,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血糖监测,亦未在出院时告知原告需进行血糖监测,鉴定机构认定被告在此方面未尽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并无不当。2.关于因果关系。原告在出院后不久即出现糖尿病症状,并在其后的诊疗过程中确诊。鉴定机构基于原告无糖尿病史、被告所用药物有致血糖升高的副作用的情况,认定被告未尽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与原告的糖尿病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的情况难以排除,并无不当。被告主张原告出院后至其出现糖尿病症状期间存在其他可能导致原告患糖尿病的因素,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存在上述因素,因被告对其所用药物在导致血糖升高方面的副作用未向原告告知,在出院时对血糖监测方面亦未向原告告知,也不因此减轻原告的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原、被告主张详见诉辩称。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核定如下:1.医疗费。按相关票据,认定47169.48元。2.护理费。无医疗机构的建议,原告主张该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3.误工费。原告举证了船员证、浙江宇顺海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账户明细、银行单笔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标准应按每月6000元计算。船员证载明,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2月11日在浙江宇顺海运有限公司“宇顺1”船上担任实习水手,自2014年2月2日起在“宇顺178”船上担任水手。证明载明,原告自2013年2月起在浙江宇顺海运有限公司“宇顺178”船上担任水手,每月工资6000元,该公司发放原告的工资至2014年4月,5月起工资不再计发。银行账户明细及单笔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8月8日,原告账户收入12000元,备注为“宇顺178工资”。被告质证认为: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2014年8月收入的12000元,是几个月的工资也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6000元。而且,原告作为水手,其主张每月工资6000元,偏高。根据本地一般市场行情,水手工资在4000-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糖尿病,住院治疗时间合计已超过一个月,该期间的误工客观存在,原告主张一个月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其在烧伤事故发生前从事水手工作可予认定,但在无工资单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主张每月6000元的固定收入,依据不足。根据被告认可的本地水手一般收入情况,本院认定误工费标准按每月5000元计算。故误工费认定5000元。4.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主张该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无异议,原告主张9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提交了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本院认为:发票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原告合理的交通费损失应根据其诊疗情况综合认定。结合原告诊疗过程,酌情认定2000元。7.住宿费。原告提交了住宿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其在上海治疗期间的住宿费支出。发票抬头皆非原告本人名字,且其中1425的发票皆为餐饮娱乐公司开具。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因病到上海治疗的事实,其存在住宿费损失,可予认定。但原告主张依其提交的发票计算该损失,依据不足。结合原告诊疗过程及上海一般住宿标准,酌情认定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病情,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3000元。9.后续治疗费。无医疗机构建议,且原告在本院释明后,亦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相关费用产生的依据,故原告主张费用的数额、合理性等皆不能确认。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费用合计58869.48元。综上,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相关过错与原告患糖尿病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比例,应按责任程度确定。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出现高血糖主要是治疗自身疾病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医院的过错只是未能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本院以过错参与度为基础酌情认定,确定被告承担10%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另计),具体为858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引发纠纷并导致原告诉诸法院,被告对纠纷的发生负有责任。由于司法鉴定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途径,故本案鉴定费作为解决纠纷的支出,应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乃峰损失8587元;二、驳回原告王乃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52元,减半收取2776元,由原告王乃峰负担2692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三医院负担84元;鉴定费10925元(包括交纳给鉴定机构的鉴定费10000元、因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536元、鉴定期间的住宿费389元,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钧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