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执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冰兰与桂林粤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550号申请执行人杨冰兰。被执行人桂林粤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机场路旁。法定代表人郑文豪,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杨冰兰与被执行人桂林粤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阳民初字第43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执行人桂林粤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桂林粤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另,余丽琼等人依据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阳民初字第34—53、92—201、210—242、243、315、400号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共166件),要求桂林粤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一并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多次进行“四查两查”以及走访调查,现查明被执行的有关财产信息并依次采取了强制措施:2015年6月17日,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桂林粤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桂林阳朔唐人街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有租金收入(每月实际支付租金为95000元左右),并于当日向桂林阳朔唐人街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2015)阳执字第385-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阳执字第38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桂林粤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桂林阳朔唐人街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租金收入共计264385.64元到阳朔县人民法院案款账户。截止2015年8月17日,案款实际执行到位金额167777.88元。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本院多次向被执行人、阳朔县房地产管理所、阳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阳朔县国土资源局调查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进展情况,并于2015年7月31日,分别向阳朔县房地产管理所、阳朔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为杨冰兰办理好位于阳朔县阳朔镇观莲路阳朔唐人街A幢4层412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8月4日,阳朔县房地产管理所审核完毕并签收送达回证。2015年8月5日,阳朔县房地产管理所向本院出具告知书,因被执行人桂林粤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持有关房屋的竣工验收材料申请办理房屋首次登记,故无法为相关买受人办理位于阳朔县阳朔镇观莲路阳朔唐人街有关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8月6日,阳朔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完毕并签收送达回证。2015年8月10日,阳朔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出具了“暂时不能办理唐人街”项目过户的书面意见,因被执行人桂林粤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超规划增加建筑面积,导致超出审批容积率,进而引起土地出让金的提高,阳朔县国土资源局已联系被执行人,待其提交有关材料后,重新核算因超出审批建筑面积而导致容积率增加的土地出让金事宜。故暂时不能为申请执行人办理位于阳朔县阳朔镇观莲路阳朔唐人街有关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8月7日,本院向阳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阳朔县阳朔镇观莲路唐人街房产相关竣工验收材料办理进展情况,2015年8月10日,阳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出具“关于唐人街项目竣工验收进展的情况说明”,因被执行人桂林粤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屋测绘面积与阳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罚的情况存在出入,故双方需要重新协调处理;另,被执行人存在超建行为,实际建设的容积率超出原审批容积率,需到国土部门依法完善土地出让合同后,方可到阳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待办理竣工验收后,须到质安站办理竣工验收登记备案,再到房屋管理部门进行房产登记。2015年8月13日,本院查明“桂林市临桂县粤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3日在临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桂林粤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查明,被执行人桂林粤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一宗建设用地位于阳朔县阳朔镇观莲路(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朔国用(2003)094号,地号:060402,使用权面积8363.5平方米)。同日,本院向阳朔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2015)阳执字第385-2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阳执字第38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阳朔县国土资源局协助查封上述土地并履行相关义务。本案立案后,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信息,并及时采取了强制措施,现因有关行政部门办理证照的条件尚未成熟,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暂时不能执行完毕。本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64385.64元,本次执行程序执行到位标的167777.88元。申请执行人暂无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提供,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阳民初字第43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阳朔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43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其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兆海代理审判员 黎芸杏代理审判员 唐星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