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执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行与程秋香、徐良盛、黄桂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行,程秋香,徐良盛,黄桂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执字第52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行,住所地武夷山市。负责人欧某,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某,男,住武夷山市。被执行人程秋香,女,住武夷山市三姑度假区。被执行人徐良盛,男,住武夷山市三姑度假区。被执行人黄桂荣,男,住武夷山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武民初字第64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8月3日前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行给付欠款1600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徐良盛、程秋香、黄桂荣按份共有的位于武夷山市[房权证号:武夷山字第××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13)第0XX**号,地号XX//XXX/XXX]的房产可供执行,为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应予查封该房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徐良盛、程秋香、黄桂荣按份共有的位于武夷山市[房权证号:武夷山字第××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13)第X**号,地号XX/XXX/XXX/XXX]的房产。二、被执行人徐良盛、程秋香、黄桂荣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限被执行人徐良盛、程秋香、黄桂荣在房地产查封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对上述查封的房地产委托评估、拍卖或变卖、用于抵偿债务。四、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宝兴审判员 陈建安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