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邓景瑄与张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景瑄,张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827号原告邓景瑄,女。法定代理人邓华,男。系邓景瑄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张晓东,男。被告张汶,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大应南路西侧。负责人蔡志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青,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景瑄与被告张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黎源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0日在本院新田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被告张汶、平安财险新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景瑄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张汶驾驶湘E299**轿车从新邵县新田铺镇驶往新邵县小塘镇方向,11时5分许途经新邵县新田铺镇双井村路段超车时,将邓景瑄刮倒在地,造成邓景瑄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对该事故认定,被告张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责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被告张汶驾驶的湘E299**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700元、精神损害费2000元等计3193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依法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新邵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张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保险公司不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后续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营养费标准过高,护理费不超过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张汶辩称: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张汶驾驶湘E299**轿车从新邵县新田铺镇驶往新邵县小塘镇方向,11时5分许途经新邵县新田铺镇双井村路段,遇前方路右边的中巴车上下客时从其左侧超越,将从中巴车前横路的原告邓景瑄刮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张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湘E299**轿车离开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医治,于2014年8月29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邓华和母亲戴艳琳共同护理,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2014年9月1日,新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新公交认字(2014)第4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汶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9月9日,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邵白鉴所(2014)临鉴字第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伤目前无定残依据;2、建议自2014年9月9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预计6500元(含复查、取内固定物、药物治疗等费用);3、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三个月。2014年1月18日,原告驾驶的湘E299**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新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案查明,被告张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752.77元、鉴定费707元(已另案处理)。关于原告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5-2016)确定,具体的数据为:(一)后续治疗费,根据邵白鉴所(2014)临鉴字第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后续治疗费认定为65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30元/人/天×11天×1人);(三)营养费,因原告年龄偏小,正值身体生长期,参考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营养费认定为2700元(90天×30元/天);(四)护理费,参考原告提供的邵白鉴所(2014)临鉴字第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标准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认定为9991.2元(40520元/年÷365天×90天×1人);(五)鉴定费,该费用系被告张汶垫付,故该鉴定费不予计算;(六)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因就医需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521.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劳动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营业执照,金时发工业(惠州)有限公司证明,并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据此认定原告邓景瑄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张汶承担此次事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湘E299**小轿车向被告平安财险新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新邵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新邵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范围内赔偿原告9530元(6500+330+270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0991.2元(护理费、交通费)。被告张汶垫付的医疗费和鉴定费,因张汶已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平安财产新邵公司辩称,被告张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该案因未涉及商业三责险的理赔范围,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景瑄95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景瑄10991.2元;三、驳回原告邓景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户名:新邵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新邵支行。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张汶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黎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