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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文敏与刘清风、杭锦后旗陕坝镇桥头清华乐购超市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敏,刘清风,杭锦后旗陕坝镇桥头清华乐购超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535号原告王文敏,女,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利军(系王文敏丈夫),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农民。被告刘清风,女,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艳琴,系杭锦后旗陕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锦后旗陕坝镇桥头清华乐购超市,住所地杭锦后旗陕坝镇东北大桥(以下简称超市)。经营者刘清风,基本情况同上。原告王文��与被告刘清风、杭锦后旗陕坝镇桥头清华乐购超市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利军,被告刘清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琴,被告杭锦后旗陕坝镇桥头清华乐购超市的经营者刘清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超市的职员,2015年2月3日原告在超市工作期间准备买些韭菜下班时带回家,原告拿着韭菜从蔬菜区向粮油区走时因地面湿滑,不慎滑倒摔伤。事发后,超市员工将原告送往杭锦后旗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22939.54元,后去五原县李四骨科诊所治疗花去药费3030元。原告认为因被告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超市内地面湿滑,导致原告滑倒摔伤,虽经原被告协商但未取得相应���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超市赔偿原告医疗费25939.54元、护理费844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10100元、残疾赔偿金34384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98389.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不要求刘清风本人承担责任。被告刘清风辩称,原告是我们超市的雇员,原告所述摔倒属实。但原告并非是滑倒,而是原告自己的左右脚把自己绊倒。我们超市有明确的规定上班期间不允许购物,下班前十分钟可以购物。我们规定12点下班,她摔倒是11点26分。当时地面并不湿滑,她小跑回去,因着急摔倒,与我们超市无关。她摔伤后,我给她借了3000元治疗,还有一份我给她买的100元的保险,保险期从2014年9月到2015年9月。第一,我们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予以驳回。因为这个案子一开始在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受理,而且该案已经由人社局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书,结论为不予认定为工伤,而且决定书上明确载明,如不服本决定书,应提起行政复议,而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二、根据人赔解释的规定,职工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只有为雇主工作受伤才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是在为自己买菜时受伤,与雇佣工作无关。第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认为工作环境湿滑,应当举证,我们认为我们提供的工作环境是安全的。被告超市的答辩意见同刘清风的辩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王文敏被被告超市招用,从事粮油柜台销售员工作,每月工资1300元。2015年2月3日11点26分许,原告在超市从粮油柜台到蔬菜区购买韭菜准备下班时带回家,在取上韭菜小跑回粮油柜台途中不慎摔伤。后由超市员工将��告送到杭锦后旗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22939.54元。之后,原告在五原李四骨科诊所治疗支出药费3030元。治疗期间原告由丈夫孙利军陪护,孙利军职业是农民。2015年5月15日经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了伤残鉴定,将诉讼请求由原来的37221.66元变更为98389.54元,庭审中又变更为39355.8元,并要求追加超市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刘清风本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巴彦淖尔市人社局以巴人社工认(2015)3-12决定书认定王文敏受伤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后,王文敏以民事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以民事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予以审理。原告是被告超市的员工,在为自己购买韭菜时受到损害,对此损害被告超市虽然没有过错,但被告超市是受益人,而且受害人又是其员工,所以从实际情况和情理的角度,被告超市应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原告全部损失有医疗费22939.54元+3030元=25969.54元;护理费32896元/年÷365天X13天=117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X13天=540元;误工费为1300元/月÷30天X100天=4333.33元;残疾赔偿金为8596元/天X20年X20%=34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交通费以原告提供有效票据认定为95元;鉴定费为2000元,共计84493.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57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锦后旗陕坝镇桥头清华乐购超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王文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文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84元,由原告王文敏负担545元,由被告杭锦后旗陕坝镇桥头清华乐购超市负担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雷平审 判 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柴占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