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83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81年11月3日,务农。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8日,买毒人在本市海淀区向被告人王×约购毒品并筹集毒资。当日15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朝阳区潘家园名镜园眼镜城西侧后院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包可疑晶体物贩卖给买毒人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买毒人身上起获交易完成的1包可疑晶体物,从被告人王×身上起获毒资人民币600元及1包可疑晶体物。经鉴定,从买毒人身上起获的1包可疑晶体物系甲基苯丙胺,重0.69克,从被告人王×身上起获的1包可疑晶体物系甲基苯丙胺,重0.73克。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杜×、许×、陈×的证言,辨认笔录,起获毒品、毒资照片,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贩卖毒品的行为系公安机关通过特情介入侦破,所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孟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