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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阁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尤建平与胡光辉、胡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剑平,胡光辉,胡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尤剑平,男,生于1972年12月1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凌川,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光辉,男,生于1963年11月6日,汉族。被告胡斌,男,生于1989年5月4日,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东路太平洋大厦*楼。代表人高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碧华,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剑平诉被告胡光辉、胡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广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7月20日、8月17日由审判员邢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凌川,被告胡光辉、胡斌,被告太保广元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蒲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剑平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胡光辉驾驶川H37**号小型客车沿108国道从柳沟镇往普安镇方向行驶,至1984KM+600M处与原告尤剑平驾驶的川H85A**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尤剑平及搭乘人聂舜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剑阁县人民医院治疗。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剑公交(认)简字(1201502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光辉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尤剑平、聂舜华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伤残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受伤住院抢救,导致无法如期参加儿子婚礼,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川H3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保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摩托车维修费合计97401.7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被告胡光辉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与我没有进行协商,而径行提起诉讼。原告住院的医疗费我已全部支付。对于事故认定书我不服。被告胡斌辩称:同意胡光辉的辩解意见。被告太保广元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后续检查费用只认可两次,且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物由相关责任人自行承担;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发放表或银行转账凭证佐证工资收入,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按照一人计算,适用护理行业标准;对与医疗无关的交通费应当予以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当按照40元一天计算;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摩托车维修费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能证实维修费是本次事故导致;残疾赔偿金应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原告虽然因伤致残,但劳动能力是可以恢复的,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从原告住院病历中提问记录表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挂床外出15天,故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应当为32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应计算。被告胡光辉主张的车辆维修损失,保险公司进行了定损,同意按照定损金额予以赔偿,其车辆施救费维修费等,原告应当承担100元。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8时10分被告胡光辉驾驶川HA37**号小型客车沿108国道从剑阁县柳沟镇向普安镇方向行驶,至108国道1984KM+600M处时与原告尤剑平驾驶的川H85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并搭乘聂舜华)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尤剑平及搭乘人聂舜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剑阁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47天,支付抢救费用1550.30元、住院医疗费23142.72元(胡光辉支付)。原告出院诊断为:“一、急性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颚部硬膜下小血肿3.左颚骨骨折4.气颅5.左颚枕部皮肤挫裂伤;二、支气管炎;三、左侧锁骨骨折;四、背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一月复查头颅CT,建议查脑电图;2、左上肢禁止负重,出院后1、2、3、6、9、12月复查左关节DR,并专科随访;3、建议出院后休息三月,三月后来门诊视情况决定是否继续休息;4、如若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住院期间留陪护1-2人)。”2015年1月20日原告前往广元万江眼科医院门诊检查,支付门诊医疗费263.00元。2015年2月6日、3月6日原告前往剑阁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550.00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前往广元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付门诊医疗费385.00元。2015年11月26日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次事故出具了剑公交(认)简字(1201502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意见为:“当事人胡光辉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尤剑平、聂舜华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015年3月30日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作出广雄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尤剑平颅脑的损伤属十级伤残。”原、被告就原告的损失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即向本院提出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被告胡光辉与胡斌系父子关系,川HA37**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胡斌,被告胡光辉持有准驾车型A2机动车驾驶证。川HA3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保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原告尤剑平于2011年3月与成都市和乐门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提供的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显示:初次参保时间2010年9月1日,单位编码为255447,单位名称为成都市和乐门有限公司。同时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另案原告聂舜华的损失为:医疗费13132.30元、误工费10700.00元、护理4074.45元、交通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总计82868.7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剑公交认简字(1201502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案卷复印件一套7页,剑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28页,原告医疗费票据21张,交通费发票2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劳动合同、社保卡、养老保险实缴信息表各一份,原告工资收入证明一份,工资卡复印件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川HA37**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及神行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抄件)各一份,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街道办事处大夫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来蓉流动人口登记证明一份。被告胡光辉提交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一张(金额23142.72元)、出院证明书及费用清单一份。对于原告提交的尤志斌工资证明一份,因无相关证据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系尤志斌护理,故其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剑阁县凉山乡松林村委会证明及尤宗寿、熊秀珍户籍证明,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其是否有被扶养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经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核实不一致,故不予采信,但原告住院治疗交通费必然会产生,具体数额将酌情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摩托车维修收据一张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维修委托书一份、机动车简易保险简易案件估损书一份、汽车检测费票据两张、剑阁县金运汽修厂拖车施救费收据一张、维修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对原告与被告胡光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及搭乘人聂舜华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胡光辉对剑公交(认)简字(1201502006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或提出足以推翻该结论的理由,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的意见,被告胡光辉应当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胡斌虽系川HA37**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但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胡光辉所驾驶的川HA3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保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及不应纳入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损失,应由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承担。对原告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胡光辉全部承担,被告胡光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保广元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尤剑平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合理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按相关规定全面审查后,确定如下:1、医疗费25891.02元,根据原告尤剑平及被告胡光辉提供的正规医疗票据计算。2、误工费13700.00元,根据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建议计算,即137天×100元;被告太保广元中心支公司以原告住院病历中体温记录表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挂床外出为由主张实际住院天数为32天,本院认为体温记录表所显示的“外出”仅仅表明病人在医院护士测量体温、血压时段未在病房,并不代表病人全天离院外出,对于患者是否住院仍应以住院病历中记载的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对被告太保广元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3、护理费8148.9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需两人进行护理,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具体护理人员,故应当按照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即31642÷365×47天×2人。4、交通费150.00元,根据原告入院、出院及门诊检查酌情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00元,住院47天×50元。6、营养费,因无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原告在城镇工作并居住生活,故按照24381.00×20年×10%;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虽系10级伤残,但无证据显示其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根据原告残疾程度以及本地生活水平予以计算。9、鉴定费700.00元,原告请求符合规定,应当予以支持。10、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维修费因未提供正规修理费票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造成的损失总计为102701.92元。对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太保广元中心支公司要求按照总医疗费金额的15%扣除自费药物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所扣除的自费药物3883.65元及鉴定费700.00元均应由被告胡光辉承担。对原告尤剑平的上述损失,经与另案原告聂舜华的损失按照赔付比例计算后,由被告太保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431.8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54736.17元。经交强险赔偿不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33950.23元,由被告太保广元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付。在被告太保广元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对胡光辉垫支的医疗费23142.72元,扣减其应承担的自费药品费及鉴定费4583.65元后下余18559.07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由被告太保广元中心支公司从其赔偿款总额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胡光辉。对被告胡光辉请求被告太保广元中心支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用的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其可直接向太保广元中心支公司提出理赔请求,或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尤剑平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64168.04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33950.23元,合计98118.27元;二、被告胡光辉赔偿原告医疗费3883.65元、鉴定费700.00元,合计4583.65元;三、原告尤剑平返还被告胡光辉垫支医疗费23142.72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相互品迭后,由原告尤剑平返还被告胡光辉垫支费用18549.07元,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从第一项赔偿款总额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胡光辉。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0.20元,减半收取435.10元,由被告胡光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淑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蒲春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