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赵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赵某,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庞占平,定州市北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甲,住定州市。原告赵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占平与被告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09年腊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结婚,均系再婚,原告带女孩彭某乙(脑瘫患儿)、被告带女孩彭某丙和男孩彭依慷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很大,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打,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对原告的孩子不能一视同仁,双方矛盾逐渐升级,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8月11日起诉离婚,2014年11月3日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又分居已满6个月,确无和好可能,故依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彭某乙随原告赵某生活,彭某丙和彭依慷随被告彭某甲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诉讼费被告负担。原告赵某提交的证据有其身份证和本院(2014)定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彭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在确已破裂,不知道能否和好,我对原告的孩子没有打骂过;结婚后原告家有活我就干,我在外打工的钱有最少10万元都在原告处,以原告名义存在市庄邮局,家里的东西都让原告拿清了:一台电脑,牌子不记得;海尔洗衣机一台;小刀电动车一辆;双人被,不记得几套;电疗器和轮椅;一部小电视机;我的一身衣服;电扇一个。原告应赔偿我的损失10万元。原告上网玩的厉害,给别人打电话也打的厉害。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彭某甲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原告赵某带女孩彭某乙(有××)、被告彭某甲带女孩彭某丙和男孩彭依慷共同生活。2014年7月28日,原告赵某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直至今日。2014年8月11日原告赵某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彭某甲离婚,因证据不足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在原、被告均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彭某甲辩称其工资最少10万元由原告赵某以自己名义存在市庄邮局,还有电脑等财产在原告赵某处,原告赵某否认,本院告知被告彭某甲申请调查存款应提交调查取证的书面申请后,其以文化低为由未提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确认。在原告赵某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原告赵某称确无和好可能,被告彭某甲辩称不知道能否和好,显然其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彭某甲辩称其工资最少10万元和电脑等财产在原告赵某处,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亦未提交相关书面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原各自的子女非双方婚生子女,原、被告互无法定抚养义务,应仍随各自生活,抚养费依旧各自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二、女孩彭某乙随原告赵某生活,女孩彭某丙和男孩彭依慷随被告彭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依旧各自负担。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温东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