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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志刚与常州闰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刚,常州闰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闰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关河东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顾锁如。上诉人王志刚因与被上诉人常州闰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闰大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初字第2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闰大投资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在我们公司,一次消费3900元产品,您就是公司的VIP会员;如果自己再次消费3900元的产品(或推荐朋友消费3900元的产品),从消费之日往后第二周起每周五参与公司的返利分红,每周预期能拿到:第二周500元、第三周450元、第四周900元、第五周1800元、第六周3600元、第七周7200元,以上7周合计能拿到14250元回报,就这么简单,如果您推荐N个人消费加入会员或自己重复消费N份,就能拿到N个14250元回报”;同时闰大投资公司的项目实施细则载明“消费购买3900元公司产品,同时成为公司业务员,协助公司成功推广销售一个消费者购买3900元产品,可获得一个销售积分分红点,为12250积分,销售盈利分红方案共分十期:第一期500积分、第二期450积分…第十期1433积分”,闰大投资公司宣称上述积分可兑换现金或其股权等等。王志刚于2014年11月11日在老会员张进超的推荐下注册成为闰大投资公司的新会员,用现金分三次缴纳了23400元,购买了6单上述产品,产品按闰大投资公司的宣传为“闰大ET酒”,但闰大投资公司并未向王志刚交付任何货物,仅为其在网站上建立了个人网页并分配了相应积分,于2014年12月15日向王志刚的农行账户汇入855元作为一次积分兑现,此后再未进行类似兑现。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闰大投资公司的上述新会员带老会员、推荐他人购买获得积分或返利、积分分红或兑现等交易模式以及收取货款不履行交货义务的行为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遂裁定:驳回王志刚的起诉。王志刚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合议庭作出的裁定书不符合民诉法第16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王志刚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但是本案一审民事裁定书为普通程序审理。王志刚从未收到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裁定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的通知书,也未收到合议庭开庭传票,系程序违法。二、一审经开庭已查明事实,且当庭调解成功,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明显不当。本案于2015年3月9日开庭审理,当庭双方愿意接受调解,闰大投资公司的代理人当庭承诺愿意退还王志刚购货款及赔偿损失共计26000元,十天内退到王志刚的银行卡,双方当庭签字认可。王志刚于2015年3月23日致函审判长,请求签发调解书或作出判决,但未有反馈,王志刚于2015年4月28日收到驳回起诉裁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和相关法律规定。三、一审枉法裁定,实质上保护了闰大投资公司的虚假承诺要约,行骗坑害消费者的行为。若二审维持一审裁定,势必将王志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推出法律保护之外,影响司法公正。闰大投资公司是经注册的合法经营公司,采用网络交易平台进行市场经济运作来欺诈消费者,让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向其购买商品,同时承诺有8周分红积分,可兑现给消费者到银行卡。王志刚于2014年11月11日、25日、27日先后三次支付给闰大投资公司23400元,购买了6单产品,而王志刚未能得到所购的产品仅有网页上有虚拟的分红积分也不好兑现,闰大投资公司的行为完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应依法判决。四、一审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为由驳回起诉不当,该条规定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而并非可能有经济犯罪嫌疑。可能有与有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认定。五、一审裁定缺乏完善性、严肃性、可履行性。1、裁定仅裁定驳回起诉,而依法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未作表述,造成王志刚无法以法定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裁定书没有对王志刚已经缴纳的诉讼费是退还还是由谁承担进行裁定,造成王志刚对已缴纳的诉讼费如何履行无法律依据。3、一审随裁定发送的上诉须知,载明的是(2015)天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的须知。综上,原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裁定结果不完善。若不及时纠正错误裁定,势必将造成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同时也会给司法公正和司法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请求:1、依法撤销(2015)天商初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书;2、发回重审并作出调解书或判决书;3、写明诉讼费用应由哪方负担或退还。被上诉人闰大投资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上诉人王志刚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2月17日汤留俊在网络新年致辞一份,证明闰大投资公司仍然继续向社会承诺原来向上诉人承诺的要约实施进行。2、2015年2月27日最新规划声明一份,证明闰大投资公司A网结束运行,B网开始运行。3、通告网页一份,证明闰大投资公司运行的公司由华尊集团接手负责,承担其一切责任。为查明案情,本院向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调取了天公(经)立字(2015)3502号关于汤留俊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立案决定书。上诉人王志刚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第一,本决定书针对汤留俊个人犯罪嫌疑作出的立案侦查,而本案诉讼的被上诉人是闰大投资公司,汤留俊并非是公司法人。第二,从时间角度上看,其立案时间为2015年6月8日,而公安机关接到报案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王志刚起诉闰大投资公司是2015年2月3日,一审开庭时间2015年3月9日,在法庭调查庭审过程中,闰大投资公司陈述其仍在继续正常经营,没有任何政府、机关干涉,而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立案告知书载明报案人为2015年6月12日报案,显然王志刚诉闰大投资公司一审整个阶段,闰大投资公司没有被公安查处犯罪记录。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闰大投资公司的网络销售模式,非民事主体之间等价交换,而是具有传销性质的违法活动,而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已对汤留俊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立案侦查,本案诉讼的事实与该局立案侦查的传销事实系同一事实,本案应驳回起诉。上诉人王志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 义代理审判员 熊 艳代理审判员 邹玉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