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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王超宇、张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超宇,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治英,广西桂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辩护人甘友思,广西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古某,曾用名古振华,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文新,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唐晖,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超宇、古某、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超宇及其辩护人黄治英,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甘友思,被告人古某及其辩护人黄文新、唐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王超宇在广西宾阳县其家中和王超斌(另案处理)利用网上购买的木马病毒盗取陈某妻子的QQ号后,以陈某妻子的名义骗得陈某人民币60000元。二、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王超宇在广西宾阳县其家中和王超斌利用网上购买的木马病毒盗取罗某妻子的QQ号后,以罗某妻子的名义骗得罗某人民币10000元。三、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王超宇在广西宾阳县其家中和王超斌利用网上购买的木马病毒盗取吴某儿子的QQ号后,以吴某儿子的名义骗得吴某人民币10000元。四、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王超宇在广西宾阳县其家中和王超斌利用网上购买的木马病毒盗取戴某妹妹的QQ号后,以戴某妹妹的名义骗得戴某人民币60000元,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古某收到王超宇通过QQ发的戴某的资料后,帮忙制作一张人民币60000元的银行转账假图交由被告人王超宇发给戴某。五、2014年8月4日,被告人王超宇在广西宾阳县其家中和王超斌利用网上购买的木马病毒盗取史某妻子的QQ号后,以史某妻子的名义骗得史某人民币30000元。六、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王超宇、张某和王超斌合伙在广西宾阳县被告人王超宇的家中用网上购买的木马病毒盗取刘某女儿的QQ号后,以刘某女儿的名义骗得刘某人民币23000元。七、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超宇、古某、张某和王超斌、韦继富(另案处理)经密谋后,从广西宾阳县来到古某事先联系好的贵港市港北区港宝街馨泉园小区C栋4单元501室。同月13日,上述被告人分工合作,利用王超宇和王超斌网上购买的木马病毒盗得谢某外甥的QQ号码之后,即由王超宇登陆该QQ号,冒充谢某外甥骗得谢某人民币3000元。综上,被告人王超宇诈骗7起,骗得人民币196000元;被告人古某诈骗2起,骗得人民币63000元;被告人张某诈骗2起,骗得人民币26000元。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有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超宇、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超宇、古某、张某均辩称他们只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起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人王超宇、古某、张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认定被告人王超宇参与指控的第一至第六起诈骗事实、被告人古某参与第四起事实、被告人张某参与第六起事实的证据不足,本案证据只能证明三被告人参与了起诉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三被告人诈骗的数额应为3000元。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王超宇在广西宾阳县其家中和王超斌(另案处理)利用网上购买的木马病毒盗取陈某妻子的QQ号后,由王超宇登陆该QQ号冒充陈某妻子,以陈某妻子同事的父亲治病急需用钱为由,对该QQ号的好友陈某实施诈骗,骗得人民币60000元。陈某将款汇到王超宇和王超斌从网上购买的户名为郑建忠、账号为62×××75的农业银行账户后,王超宇通过网上银行将款转到负责领钱的“枪手”的银行账户,并联系“枪手”将款取出。所得赃款,“枪手”在领取一定费用后,余款由王超宇和王超斌分赃。认定这一节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证实,陈某于2014年3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其于3月14日被QQ诈骗60000元,对方是用其老婆的QQ号以其老婆同事的父亲治病急需用钱为由进行诈骗的,其到银行先后将50000元和10000元,汇到对方指定的户名为郑建忠的农业银行尾号为5775的账户里。3、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4日,其姐夫陈某被他人盗用陈某老婆的QQ号诈骗了6万元。4、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实,郑建忠的农业银行卡62×××75于2014年3月14日先后转入人民币50000元和10000元。5、调取证据通知书、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J1P61-63)证实,户名为郑建忠,账号为62×××75的账户开户日期是2013年12月23日,2014年3月14日先后存入现金50000元、10000元。6、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实,在王超宇电脑中,经王超宇签名确认的话题文档为诈骗的方法,卡号为62×××75的农业银行账户网上银行明细查询载明:2014年3月14日先后存入人民币50000元、10000元。7、同案人王超斌的供述证实,2014年3、4月时,其购买了笔记本电脑与王超宇一起在王超宇家中诈骗他人钱财。他们先是在互联网上利用购买的木马程序盗取对方的QQ帐号及密码。其再将这些盗得的QQ帐号和密码发给王超宇,由王超宇用盗取得来的QQ号冒充该QQ主人与QQ内的好友聊天,骗取对方信任后,就以各种理由向他们借钱。如果那些好友里有人上当受骗了,其和王超宇就叫对方汇钱到指定的银行卡上。骗得的钱到账后,其和王超宇就通过网上银行再把骗得的钱转到去领钱那人的账户上。负责领钱的“枪手”把钱领出来,后其分得4成,王超宇占5成,“枪手”占1成。2014年3、4月开始其和王超宇便在网上购买了郑建忠的银行卡,并一起进行了多次QQ诈骗。第一次诈骗得60000元。8、被告人王超宇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底与王超斌在网上购买了郑建忠的银行卡进行诈骗,其骗得的钱以郑建忠银行卡交易记录为准。2014年3月14日15时许,其和王超斌在宾阳其家中,通过利用木马病毒程序盗取别人的QQ号后,由其登录该QQ冒充QQ主人与该QQ内的亲友聊天的方法骗得对方人民币60000元钱,对方先后二次分别存入人民币50000元和10000元到郑建忠的农行账户。从资料看这个人是在泰州江州路支行存钱到帐上的。骗得的钱一到帐,其便将钱转给“枪手”,“枪手”扣除6000元的手续费(即10%)后将余下54000元现金交给其,其分给王超斌24000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王超宇在广西宾阳县其家中和王超斌利用网上购买的木马病毒盗取罗某妻子的QQ号后,由王超宇登陆该QQ号冒充罗某妻子,以罗某妻子的同事有急事需用钱为由,对该QQ号好友罗某实施诈骗,骗得人民币10000元。罗某将款汇到王超宇和王超斌从网上购买的户名为郑建忠、账号为62×××80的工商银行账户后,被告人王超宇通过网上银行将款转到“枪手”的银行账户,并联系“枪手”将款取出。所得赃款,“枪手”在领取一定费用后,余款由王超宇和王超斌分赃。认定这一节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证实,被害人罗某于2014年5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及公安机关于立案侦查的情况。2、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实,其于5月22日被人冒用其老婆的QQ号,以其老婆的同事有急事需要用钱为由对其实施QQ诈骗,其当日是通过银行将人民币10000元转入对方提供的户名为郑建忠的银行账号是工行尾号为1280的账户里。3、调取证据通知书、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户名为郑建忠,卡号为62×××80的银行卡于同年5月22日存入人民币10000元。4、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实,卡号为62×××80的工商银行账户网上银行明细查询载明:2014年5月22日存入人民币10000元。5、同案人王超斌的供述证实,2014年3、4月时,其购买了笔记本电脑与王超宇一起在王超宇家中诈骗他人钱财。他们先是在互联网上利用购买的木马程序盗取对方的QQ帐号及密码。其再将这些盗得的QQ帐号和密码发给王超宇,由王超宇用盗取得来的QQ号冒充该QQ主人与QQ内的好友聊天,骗取对方信任后,就以各种理由向他们借钱。如果那些好友里有人上当受骗了,其和王超宇就叫对方汇钱到指定的银行卡上。骗得的钱到账后,其和王超宇就通过网上银行再把骗得的钱转到去领钱那人的账户上。负责领钱的“枪手”把钱领出来,后其分得4成,王超宇占5成,“枪手”占1成。2014年3、4月开始其和王超宇便在网上购买了户名为郑建忠的银行卡,并一起进行了多次QQ诈骗。6、被告人王超宇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22日,其和王超斌在宾阳其家中以同样的手法骗得10000元,对方将钱存入郑建忠工商银行帐户,账号为62×××80。钱一到帐其就通过网银转给负责领钱的“枪手”,“枪手”领钱后按10%扣留,余下的9000元由其和王超斌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三、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王超宇在广西宾阳县其家中和王超斌利用网上购买的木马病毒盗取吴某儿子的QQ号后,由王超宇登陆该QQ号冒充吴某儿子,以吴某儿子的名义实施诈骗,骗得吴某人民币10000元。吴某将款汇到户名为郑建忠、账号为62×××75的农业银行账户后,王超宇通过网上银行将款转到“枪手”的银行账户,并联系“枪手”将款取出。所得赃款,“枪手”在领取一定费用后,由王超宇和王超斌分赃。认定这一节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案件来源证实,吴某于2014年6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其于5月22日被QQ诈骗1万元,对方是用其儿子的QQ号以其儿子领导的父亲治病急需用钱为由进行诈骗的,其是通过银行分两次各汇款人民币5000元到对方指定的户名为郑建忠农业银行账户里。3、农业银行回单证实,吴某于2014年6月26日通过农业银行分二次分别汇款5000元共10000元到户名为郑建忠的62×××75银行账户里。4、调取证据通知书、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郑建忠,账号为62×××75的账户于2014年6月26日先后二次分别存入现金5000元共计10000元。5、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实,经王超宇签名确认在其电脑中,卡号为62×××75的农业银行账户网上银行明细查询载明:2014年6月26日先后分二次分别存入现金5000元共计10000元。6、同案人王超斌的供述证实,从2014年3、4月开始,其与其堂哥王超宇在王超宇家中,利用互联网上购买的木马程序盗取他人的QQ号的方法,以QQ主人的名义骗取QQ里的好友的钱财,骗得的钱到账后,王超宇将骗得的钱转到负责领钱“枪手”的账户上。然后“枪手”将钱领出来,其分得4成,王超宇占5成,“枪手”占1成。2014年3、4月开始其和王超宇便在网上购买了户名为郑建忠的银行卡,并一起进行了多次QQ诈骗。7、被告人王超宇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6日,其和王超斌在宾阳家里以同样方法,骗得对方人民币10000元,对方是分两次将钱存入到郑建忠的农行帐户。钱一到帐其便通过网银转给负责领钱的“枪手”,“枪手”领钱后按10%扣留,余下9000,其分得5000元,王超斌分得4000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四、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王超宇在广西宾阳县其家中和王超斌利用网上购买的木马病毒盗取戴某妹妹的QQ号后,由王超宇登陆该QQ号冒充戴某妹妹,由王超宇登陆该QQ号冒充戴某妹妹,以戴某妹妹同事的父亲治病急需用钱为由,对该QQ号好友戴某实施诈骗,骗得戴某人民币60000元。戴某将款汇到户名为郑建忠、账号为62×××80的工商银行账户后,王超宇便通过网上银行将款转到“枪手”的银行账户,并联系“枪手”将款取出。所得赃款,“枪手”在领取一定费用后,余款由王超宇和王超斌分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证实,戴某于2014年7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2、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实,其于7月21日被QQ诈骗60000元,对方是用其妹妹的QQ号以其妹妹同事的父亲治病急需用钱为由进行诈骗的,其是通过网银将钱转入对方指定的户名为郑建忠的工商银行62×××80的账户里。3、农业银行回单证实,戴某于2014年7月21日在南昌通过网银付款59975元到户名为郑建忠,卡号为62×××80的银行账户内。4、调取证据通知书、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户名为郑建忠,卡号为62×××80的账户里于同年7月21日网转存入人民币59975元5、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实,经王超宇签名确认在其电脑中,卡号为62×××80的工商银行账户网上银行明细查询载明:2014年7月21日网转存入人民币59975元。6、同案人王超斌的供述证实,从2014年3、4月开始,其与其堂哥王超宇在王超宇家中,利用互联网上购买的木马程序盗取他人的QQ号的方法,以QQ主人的名义骗取QQ里的好友的钱财,骗得的钱到账后,王超宇将骗得的钱转到负责领钱“枪手”的账户上。然后“枪手”将钱领出来,其分得4成,王超宇占5成,“枪手”占1成。2014年3、4月开始其和王超宇便在网上购买了户名为郑建忠的银行卡,并一起进行了多次QQ诈骗。其中有两次骗得60000元。7、被告人古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7月份时,王超宇打电话告诉其,王超宇和王超斌正在骗一个人,这个人上勾了,后来听说骗得了60000元。8、被告人王超宇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1日,其伙同王超斌、古某在宾阳县城,先是其和王超斌以同样的手法盗得QQ号后,由其冒充QQ主人,以该QQ主人的同事或朋友家里急需用钱治病为由,对QQ主人的好友实施诈骗。被骗者于当日将人民币60000存入郑建忠工商银行的帐户上,银行扣除25元手续费后实际到帐为59975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五、2014年8月4日,被告人王超宇在广西宾阳县其家中和王超斌利用网上购买的木马病毒盗取史某妻子的QQ号后,由王超宇登陆该QQ号冒充史某妻子,以史某妻子同事的父亲动手术急需用钱为由,对该QQ号好友史某实施诈骗,骗得人民币30000元。史某将款汇到户名为郑建忠、账号为62×××80的工商银行账户后,王超宇通过网上银行将该款转到“枪手”的银行账户,并联系“枪手”将款取出。所得赃款,“枪手”在领取一定费用后,余款由王超宇和王超斌分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证实,史某于2014年8月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2、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8月4日被对方利用QQ诈骗了其人民币30000元。对方是用其老婆的QQ号,以其老婆同事的父亲治病急需用钱为由进行诈骗的。其当时是到银行将钱转到对方指定的户名为郑建忠的工商银行账户里。3、调取证据通知书、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户名为郑建忠,卡号为62×××80的账户里于同年8月4日汇款存入人民币29950元。4、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实,经王超宇签名确认在其电脑中,卡号为62×××80的工商银行账户网上银行明细查询载明:2014年8月4日汇款存入人民币29950元。6、同案人王超斌的供述证实,从2014年3、4月开始,其与其堂哥王超宇在王超宇家中,利用互联网上购买的木马程序盗取他人的QQ号的方法,以QQ主人的名义骗取QQ里的好友的钱财,骗得的钱到账后,王超宇将骗得的钱转到负责领钱“枪手”的账户上。然后“枪手”将钱领出来,其分得4成,王超宇占5成,“枪手”占1成。2014年3、4月开始其和王超宇便在网上购买了户名为郑建忠的银行卡,并一起进行了多次QQ诈骗。其中有一次骗得了30000元。7、被告人王超宇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4日,其和王超斌在宾阳家里以盗取他人QQ账号和密码进行QQ诈骗的方法,骗得对方人民币30000元,扣掉手续费后,到账为29950元,对方是通过南通海中支行汇款到郑建忠工商银行帐户上。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六、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王超宇、张某和王超斌合伙在广西宾阳县进行QQ诈骗。同年9月12日,上述三人在宾阳县王超宇的家中利用网上购买的木马病毒盗取刘某女儿的QQ号后,登陆该QQ号冒充刘某女儿,以刘某女儿参加学校的学位培训班需交培训费为由,对刘某实施诈骗,骗得人民币23000元。刘某将款转到户名为郑建忠、账号为62×××75的农业银行账户后,王超宇通过网上银行将款转到“枪手”的银行账户,并联系“枪手”将款取出。所得赃款,“枪手”在领取一定费用后,余款由王超宇和王超斌分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证实,刘某于2014年9月12日向当地警方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其于9月12日被QQ诈骗23000元,对方是用其女儿的QQ号以其女儿要参加学位培训班急需用钱为由进行诈骗的,其是通过手机农业掌上银行支付转账到郑建忠的农业银行尾号为5775的账户上。3、手机QQ聊天记录、手机转账记录证实,刘某于2014年9月12日通过手机与其女儿在QQ上的聊天记录及其于当日转了23000元到户名为郑建忠卡号为62×××75的农业银行账户上。4、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实,经王超宇签名确认在其电脑中,卡号为62×××75的工商银行账户网上银行明细查询载明:2014年9月12日日汇款存入人民币23000元。5、同案人王超斌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其和张某一起在其宾阳老家,用各自的笔记本电脑上网,盗取他人QQ号。当晚,其和张某一起盗得了一个QQ号码及密码。次日早上其便冒充QQ主人说家人说学校有教授来培训,需要交培训费的方式实施诈骗的。对方信任后,其便将其和王超宇之前购买的郑建忠的银行账号发给对方。当日中午,其便发现对方已将人民币23000元转到郑建忠的账户上。然后其便打电话告知王超宇,当晚,王超宇便交给其人民币19000元。6、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8月中旬开始与王超宇、王超斌在宾阳学做QQ诈骗。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和王超斌在宾阳王超斌家中盗取他人QQ号,次日下午其听王超斌说骗得了20000元。当日晚上,其三个人一起喝酒庆祝,其没分到钱,但平时的花费都是王超斌和王超宇支出。7、被告人王超宇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1日晚,其伙同王超斌、王超斌的老表“阿二”(即张某)在宾阳其家里利用QQ实施诈骗。次日上午,其便听王超斌说已经有23000元到郑建忠的农行账户上,其便将钱转给“枪手”领出,“枪手”除了扣除手续费后,将余款交给了王超斌,王超斌只分给其1000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七、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超宇、古某、张某和王超斌、韦继富(另案处理)经密谋一起进行QQ诈骗后,从广西宾阳县来到被告人古某事先联系好的贵港市港北区港宝街馨泉园小区C栋4单元501室。后上述被告人利用王超斌和被告人王超宇网上购买的木马病毒去盗取他人QQ号。同月13日,张某盗得谢某外甥的QQ号码之后,由王超宇登陆该QQ号,冒充谢某外甥以谢某外甥的亲戚有急事需要用钱,但无法接收国外的转款,由谢某外甥先将钱转到谢某账上,再由谢某将该款转到其外甥亲戚的账上为由,对该QQ号亲友谢某实施诈骗。为骗取谢某的信任,王超宇让古某根据谢某通过QQ发过来的信息资料帮忙制作了一张假银行转账图,再由王超宇发给谢某。之后,谢某便将人民币3000元转到户名为郑建忠、账号为62×××75的农业银行账户,然后,王超宇通过网上银行将该款转到“枪手”提供的户名为彭锦光、账号为62×××78的农业银行账户,并联系“枪手”将款取出。上述被告人尚未将赃款拿到手即于同日在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谢某公安机关报案及公安机立案侦查的情况。2、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实,其于10月13日被QQ诈骗3000元,对方是用其外甥的QQ号以其外甥的亲戚有急事需要用钱为由进行诈骗的,其是用其妻子何林菊的农业银行账户转钱到对方指定的郑建忠的农业银行的账户。3、农业银行对账单证实,户名为何林菊于2014年10月13日从其账户转出人民币3000元。4、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证实,户名为彭锦光的62×××78的账户于2014年10月13日通过网上转入人民币3000元,同日取出3000元。5、调取证据通知书、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资料查询证实,户名为郑建忠,账号为62×××75的账户于2014年10月13日转账存入人民币3000元。6、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实,在古某电脑中,发现古某先后发有二个假的银行转账图给王超宇,其中一个假的银行转账图是2014年10月13日制作,收款人户名是何林菊;经王超宇签名确认古某电脑中有四套郑建忠的银行账号是其诈骗时所用的账户,彭锦光、凌威等银行账号是王超宇诈骗得钱时转给“枪手”的“小卡”;在王超宇电脑中,经王超宇签名确认的话题文档为诈骗的方法,卡号为62×××75的农业银行账户网上银行于2014年10月13日转账存入人民币3000元。在张某电脑中,经张某确认王超斌和王超宇从网上购买发给其用于登录盗取别人QQ号的工作QQ号;在王超斌的电脑中,经王超斌签名确认其2014年10月9日购买木马程序的QQ聊天记录。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依法从古某处扣押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2台、无线上网卡1个等。从王超宇处扣押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4台、银行U盾、U盘、电子密码器、无线上网卡等。从王超斌处扣押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台、银行卡、口令卡、无线上网卡等。从张某处扣押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台、无线上网卡、银行卡。从韦继富处扣押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台、无线上网卡1个。8、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员照片证实,王超斌能辨认出古某是参与诈骗的男子“阿六”,韦继富是参与诈骗的不知姓名的男子。王超宇分别能辨认出张某是参与诈骗的男子“阿二”,同案人韦继富是参与诈骗的男子“阿富”;张某分别能辨认出古某是参与诈骗的男子“古六”,韦继富是参与诈骗的不知姓名的男子;韦继富能辨认出王超宇、张某均是参与诈骗的不知姓名的男子。9、现场图、指认照片证实,该起诈骗现场位于贵港市港北区港宝街馨泉园小区C栋4单元501室。王超斌和同案人古某、王超宇、张某到案后均指认该起现场,并分别对各自用于诈骗的笔记本电脑、手机、银行卡等进行了指认。10、同案人王超斌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3日,其与王超宇、张某、古某等人一起到贵港城区实施QQ诈骗。11、同案人韦继富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3日其和古某、王超斌、张某、王超宇一起到贵港实施QQ诈骗。其五个人实施诈骗所用的地方是古某提供的,用来实施诈骗的木马病毒则是由王超斌购买的,用来实施诈骗的银行卡也是王超宇提供的。古某负责制作假银行转账单发给王超宇,王超宇再发给被骗的人。整个诈骗过程中,其都在场。当日,他们五人共骗得对方的人民币3000元。12、被告人王超宇、古某、张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0日其三人与王超斌、韦继富一起来到贵港实施QQ诈骗,当时是由古某提供住宿,并负责制作假银行转账图;王超宇提供木马病毒程序和银行账户,并负责联系枪手领钱。在实施诈骗的过程中,王超斌和张某只负责盗QQ号,其他人既盗QQ号,也登陆盗来的QQ号,冒充QQ主人和该QQ内的亲友聊天骗钱。同月13日,王超宇盗取了一个QQ,便冒充该QQ主人与QQ主人的亲友聊天说:“我父亲病重,刚从国外回到浙江,他回去时放有十几万元在我这,因为他的卡不能接收国外的转款,所以叫我将钱打到你账上,你再帮忙转给他,他急用钱。”对方便将他的银行账号、户名及开户银行地址等信息资料发给王超宇,王超宇便叫古某根据以上资料制作了一个假的银行转账单,再由王超宇发给对方。对方信以为真后,便转了3000元到王超宇提供的银行账户里。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王超宇参与诈骗七起,骗得人民币196000元;被告人张某参与诈骗二起,骗得人民币26000元;被告人古某参与诈骗一起,骗得人民币3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古某的亲属自愿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认定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3日在贵港市港北区港宝街馨泉园小区C栋4单元501室将古某、张某、王超宇、王超斌抓获归案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古某、王超宇、张某的出生日期,三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宇、古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超宇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古某诈骗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超宇、古某、张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超宇首先提出犯意并提供木马病毒程序和银行账户等犯罪工具,利用QQ木马病毒信息套取他人的QQ号及密码,积极实施诈骗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古某负责制作假银行转账图,张某负责盗取他人QQ号,二被告人共同协助王超宇等人实施诈骗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超宇多次诈骗,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超宇、古某、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第七起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古某、张某未分得赃款,且被告人古某能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扣押在案的三被告人用于作案的电脑、手机等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对于被告人王超宇、古某、张某诈骗所得款,依法应责令三被告人与同伙予以退赔。其中,应责令被告人王超宇与同案人王超斌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罗某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史某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戴某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王超宇、张某与同案人王超斌共同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3000元。对于被告人古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某参与第四起诈骗事实的证据不足,应认定该被告人只参与了第七起诈骗,诈骗数额应为3000元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诈骗事实,只有被告人王超宇、古某供述在诈骗被害人戴某时,古某按照王超宇的要求帮忙制作了一个假的银行转账单,但对于这一情节,并没有被害人的陈述以及相关的书证予以印证,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古某在该起诈骗过程中,制作过假银行转账单的这一事实。对此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王超宇、张某提出他们只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起事实以及他们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认定被告人王超宇参与指控的第一至第六起诈骗事实、被告人张某参与第六起事实的证据不足,本案证据只能证明二被告人参与了起诉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二被告人诈骗的数额应为3000元的以上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超宇参与的第一至第六起诈骗,被告人张某参与第六起诈骗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陈述、有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流水账、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书证予以证实,还有同案人王超斌的供述以及被告人王超宇、张某的多次相对稳定的供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吻合、印证,且取证合法,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故以上辩解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超宇、古某、张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超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古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四、对于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超宇、古某、张某用于作案的电脑、手机、银行卡等工具,予以没收。五、责令被告人王超宇与同案人王超斌共同退赔被害人陈发明人民币六万元、被害人罗加良人民币一万元、被害人吴金龙人民币一万元、被害人史小飞人民币三万元、被害人戴果弟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王超宇、张某与同案人王超斌共同退赔被害人刘俊明人民币二万三千元。被告人古某交至本院的人民币三千元,退还被害人××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王艺人民陪审员黄瑞人民陪审员莫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梁兆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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