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刘华与刘永青、杨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刘永青,杨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812号原告刘华。委托代理人侯士涛。被告刘永青。被告杨建。原告刘华诉被告刘永青、杨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两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两被告对该裁定不服,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裁定驳回上诉。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康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的委托代理人侯士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青、杨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刘永青向原告刘华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于2014年5月15日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将借款给付了被告,但被告逾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偿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此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永青、杨建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多年。被告刘永青于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笔借款由原告丈夫孙旭凌以卡卡转账的形式汇给被告。2013年11月15日,被告刘永青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于2014年5月14日前还清。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打款单、婚姻关系证明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打款单在案予以证实,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永青应当依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偿还借款,其逾期不还,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永青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杨建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永青、杨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青、杨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华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康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尹 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