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宜宾飞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献洪、宜宾县天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937号原告宜宾飞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天池上石板。法定代表人万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小东,男,原告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XX,男,原告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刘献洪,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宜宾县天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泥溪镇下正街。法定代表人李自然,总经理。原告宜宾飞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飞达汽车销售公司)诉被告刘献洪、宜宾县天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翔运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达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小东和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献洪和天翔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达汽车销售公司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刘献洪与原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被告刘献洪向原告购买一辆解放牌自卸车,车款总价110000元。双方约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即由被告刘献洪自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10月,每月支付原告车款及利息9774元。原告为保证被告刘献洪确实履行销售合同的还款义务,与被告天翔运输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由被告天翔运输公司为被告刘献洪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而被告刘献洪至今尚欠购车款、违约金共计11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献洪偿还所欠购车款、违约金110000元以及资金占有利息,并由被告天翔运输公司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献洪、天翔运输公司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刘献洪与原告飞达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1102-1的汽车购销合同,被告刘献洪向原告购买了一辆底盘号为LFNG7RJD6CFC0xxx7的解放4*2自卸车,价格为1100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自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4月止,每月支付原告6709元;若被告刘献洪未按时支付车款,自延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所欠车款金额的3‰向原告给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刘献洪交付了合同所约定的车辆。购车当日,原告与被告天翔运输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天翔运输公司为被告刘献洪履行合同编号为20131102-1的汽车购销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次日,被告刘献洪与原告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1102-1的汽车购销合同,对前一份合同中的付款方式一项作出了变更,变更后的付款方式为:被告刘献洪自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10月止,每月支付原告车款9774元。被告刘献洪在2014年9月22日前先后偿还了车款53680元,在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其尚有56320元未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其提交的汽车购销合同二份、收车条、保证担保合同以及还款明细记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刘献洪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汽车购销合同,并约定了各自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一辆底盘号为LFNG7RJD6CFC0xxx7的解放4*2自卸车交付与了被告刘献洪,被告刘献洪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给付车款。被告刘献洪在给付原告53680元车款后,尚有56320元车款在约定的时间内未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献洪偿还剩余车款563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献洪在汽车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刘献洪自延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每日按所欠车款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应当理解为以所欠车款56320元为基数,每日按照3‰计算违约金。在庭审中,原告提出违约金设定过高,可适当减少为每日按所欠车款0.3‰计算,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同属违约损失的范畴,只能选择其一;原告在庭审中已主张违约金,故对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翔运输公司为保证被告刘献洪履行付款义务,于2014年11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次日,原告与被告刘献洪对之前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的履行期限作出了变更,将原期限从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变更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虽然未经保证人被告天翔运输公司的书面同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故被告天翔运输公司仍应按原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献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宜宾飞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购车款56320元和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每日0.3‰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宜宾县天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宜宾飞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刘献洪、宜宾县天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毅然审 判 员 王致谢人民陪审员 刘 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剑波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