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与被告张德成、张传忠、林会福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侯秀杰,侯秀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1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负责人丁照东,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娟娟,女,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被告侯秀杰,女,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被告侯秀芹,女,196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以下简称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侯秀杰、侯秀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秀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秀杰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林邮政银行诉称:2011年12月18日,被告侯秀杰向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申请个人商务贷款,并于2011年12月2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授信额度为2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侯秀杰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同日,被告侯秀芹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房产为被告侯秀杰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2月27日,被告侯秀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截止至2015年1月4日,被告侯秀杰的最长借款逾期226天,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侯秀杰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侯秀杰偿还借款本金113073.69元、利息6185.65元,合计119259.34元;3、要求被告侯秀芹以其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侯秀杰未答辩。被告侯秀芹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属实。希望原告给予一段时间来偿还借款,不希望执行房屋。审理中原告海林邮政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二份、“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申请表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8日被告侯秀杰向原告申请个人商务贷款,并于2011年12月2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侯秀杰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21年12月27日期间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人民币。证据二、抵押人谈话记录一份、房屋抵押声明书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一份、抵押房照二份、他项权证二份。证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侯秀芹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并以被告侯秀芹所有的位于黑龙江省海林市华联1#中心区30委1-601建筑面积为109.15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海林房权证中字第10124**号)为被告侯秀杰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2011年12月27日至2023年12月27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海林字第D103978号)。证据三、贷款支用报告书、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放款存折、收到贷款确认单、还款计划、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侯秀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截止至2015年1月4日,尚欠该笔借款本金113073.69元、利息6185.65元,合计119259.34元。被告侯秀杰未依约定履行偿还义务。逾期还款的最长时间已达到226天。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侯秀杰下落不明。被告侯秀杰对以上证据未质证。被告侯秀芹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侯秀杰、侯秀芹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海林邮政银行提供的证据,被告侯秀芹无异议,虽然被告侯秀杰未到庭进行质证,但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且内容明确,有借款人及担保人签名,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本院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7日,被告侯秀杰与原告海林市邮政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2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到期日2021年12月27日,分期偿还本息,约定如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最长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同日,被告侯秀芹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并以被告侯秀芹所有的位于黑龙江省海林市华联1#中心区30委1-601建筑面积为109.15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10124**号)为被告侯秀杰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2011年12月27日至2021年12月27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侯秀杰于2011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请到借款200000元。截止至2015年1月4日,被告侯秀杰最长逾期226天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海林市邮政银行与被告侯秀杰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侯秀杰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侯秀杰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存在违约,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解除借款合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对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原告海林市邮政银行与被告侯秀芹签订的个人额度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侯秀芹在被告侯秀杰借款时提供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物权合法有效,被告侯秀杰在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侯秀芹以抵押担保的财产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侯秀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与被告侯秀杰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侯秀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113073.69元、利息6185.65元(截止至2015年1月4日),合计119259.34元,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侯秀杰如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有权依法拍卖被告侯秀芹所有的位于黑龙江省海林市华联1#中心区30委1-601建筑面积为109.15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10124**),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685.1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85.19元,由被告侯秀杰、侯秀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远成代理审判员  姚春华人民陪审员  林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家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