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9日被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光大、王宗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月3日11时许,到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大商超市二楼面包柜台处,趁正在购物的被害人姜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购物筐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600.00元、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被盗的白色苹果牌手机无法估价。案后,被盗人民币600.00元被刘某某挥霍,被盗手机及钱包被刘某某丢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15时许,到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大商超市二楼出口卖糖葫芦柜台处,趁正在购物的被害人巩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购物车内的手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30,000.00元、钱夹及卡夹。被盗的手拎包、钱夹、卡夹无法估价。案后,被盗人民币30,000.00元被刘某某挥霍,被盗手拎包、钱夹及卡夹被刘某某丢弃。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共实施盗窃2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30,6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材料,被害人姜某某、巩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鉴定意见,证人张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大商超市二楼面包柜台处,趁正在购物的被害人姜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购物筐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600.00元、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被盗的白色苹果牌手机无法估价。所盗赃款600.00元被刘某某挥霍,被盗手机及钱包被刘某某丢弃。2015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大商超市二楼出口卖糖葫芦柜台处,趁正在购物的被害人巩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购物车内的手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30,000.00元、钱夹及卡夹。被盗的手拎包、钱夹、卡夹无法估价。所盗的赃款30,000.00元,其中的12,000.00元用于偿还欠款、送给陈某某6,600.00元、购买一部白色步步高牌型号ViVoX520L(价值2,799.00元)手机送给陈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时当场从身上搜走6,068.00元,其余赃款被刘某某挥霍,被盗手拎包、钱夹及卡夹被刘某某丢弃。送给陈某某的6,600.00元和步步高牌型号ViVoX520L手机已被公安机关全部追缴。公安机关共追缴赃款12,668.00元,追缴白色步步高牌型号ViVoX520L手机一部。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共实施盗窃2起,盗窃数额共计30,6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月25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报告.抓捕经过等能够证实发案的时间、地点、侦破及被告人刘某某到案经过的情况。2、被害人姜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3日11时左右,我在清原镇大商超市二楼买东西时钱包被盗,里面的600.00多元钱和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丢失。3、被害人巩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22日14时40时,我和儿子在清原镇大商超市溜达,在大商超市出口电梯旁边卖糖葫芦的地方,我的黑色漆皮手拎包被盗。手拎包里面有一个红色的女士钱夹,钱夹里有人民币1万元,3张银行卡,还有一些发票。手拎包里还有现金2万元,一个玫红色卡夹,卡夹里有很多卡,具体什么卡记不清了,还有一把起亚K2轿车的车钥匙。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是姜某某的妹夫,2015年1月3日中午姜某某钱包和手机被盗后就给我打电话了。我姐姐钱包里有现金600.00元,还有身份证和一些银行卡,后来钱包被人捡到还给我姐姐,但是钱包里的钱和手机丢失了。5、证人卢某某的证言,我是巩某某的丈夫,我妻子巩某某手拎包被盗后就给我打电话了,包里有现金人民币3万元,还有一些银行卡、会员卡之类的卡,都有什么我不太清楚,还有一把起亚K2轿车的车钥匙。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23日18时左右,刘某某来我家,开始我不知道刘某某偷东西的事。1月25日晚上我和朋友喝酒的时候,听朋友说刘某某偷东西,当天晚上喝完酒回来就问刘某某是不是偷钱了,刘某某说他偷了,我就不让他在我家住,他就走了,刚出大门就被警察抓住了。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22日17时多,刘某某打电话约我在火车站东侧见面,给了我6,000.00元,让我去给他和我买点衣服,剩下的钱留给我看病。后来我在买衣服的途中刘某某又跟我见面并给我300.00元,让我找个饭店请我的亲戚吃饭。2015年1月24日13时多,刘某某打电话让我去靠山屯附近和我见面,见面后他给我一个vivo牌子的白色新电话,他说花4,000.00元买的,并把充电器、耳机和保修卡都给了我。2015年1月25日又给了我300.00元让我给他买件棉裤。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在清原镇中铁通讯手机店上班,2015年1月23日我们卖出了一部白色步步高X520L手机,价值2,799.00元。当时是一个男子用现金付的款,用一个白色方便袋装的钱。那个男子40多岁,一米七左右,上身穿了一件深色外套,戴了一个黑色针织口罩,具体长什么样没看清。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清原镇派出所依法扣押涉案赃款赃物的事实。10、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刘某某涉嫌盗窃的地点位于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大商超市。1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月3日11时许,刘某某在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大商超市二楼面包柜台处,趁正在购物的被害人姜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购物筐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600.00元、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2015年1月22日15时许,刘某某到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大商超市二楼出口卖糖葫芦柜台处,趁正在购物的被害人巩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购物车内的手拎包盗走,包内有30,000.00元、钱夹及卡夹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赃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5,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追缴的赃款赃物由公安机关予以返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永华人民陪审员 王 博人民陪审员 董珊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俊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