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2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静与刘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艳,刘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2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艳,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静,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刘春艳因与被上诉人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春艳,被上诉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28日,刘春艳向刘静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静人民币叁拾柒万元”。刘春艳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未收到借据载明的款项,刘静称借款是现金交付。2014年5月刘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刘春艳偿还借款37万元。原审法院经刘静申请,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新民诉保字第00176号民事裁定,对刘春艳名下的存款4.9万元及房产一处采取保全措施。刘静支出保全费2370元。原审法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否则应对借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案刘静提供了借据,且借据在形式上不存在瑕疵,按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刘静对其诉请的事实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的存在。刘春艳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应提供足以对借贷关系产生合理怀疑的反驳证据,但刘春艳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认定刘静、刘春艳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刘春艳出具的借据系对所欠刘静37万元款项的确认,该款刘春艳应予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春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静支付借款37万元。案件受理费6850元,保全费2370元,合计9220元,由刘春艳负担。上诉人刘春艳对原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仅提供借条,只是证明借贷合同成立,对于交付的事实,被上诉人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于借款来源、交付等情节陈述不能消除合理怀疑,不合常理。2、被上诉人的行为涉嫌敲诈勒索,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3、上诉人要求测谎,原审法院未予允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涉案纠纷是否涉嫌经济犯罪,即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即涉案借款是否实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静提供刘春艳出具的借据载明“今借到刘静人民叁拾柒万元”,可以作为认定刘静向刘春艳实际出借涉案款项的依据。现上诉人刘春艳主张未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但至今未采取索要或销毁涉案借据等相应措施,亦与常理不符。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借条已撕毁,但被上诉人不认可,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结合上述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并无不当。二、关于涉案纠纷是否涉嫌经济犯罪,即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的行为涉嫌敲诈勒索犯罪,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但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原审法院依法进行实体审理,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未应上诉人申请组织心理测试,经审查上诉人并未在原审中提出心理测试的申请,且心理测试亦非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必经程序,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春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上诉人刘春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厉 玲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