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朱同秀与璧山区xx街道xx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同秀农村承包经营户,璧山区xx街道xx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177号原告朱同秀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朱同秀,女,195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璧山县。委托代理人邹盛梅,女,汉族,生于1977年11月2日,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龚天才,男,汉族,生于1954年6月12日,住璧山县,系原告丈夫。被告璧山区xx街道xx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江东海,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18日,住璧山区,任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吴光昭,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定宽,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26日,住璧山区,系原本组会计。原告朱同秀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朱同秀)与被告璧山区xx街道xx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永文担任审判长,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同秀农村承包经营户代表朱同秀及委托代理人邹盛梅、龚天才,被告璧山区xx街道xx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江东海、委托代理人吴光昭、杨定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同秀诉称,原告原系被告的社员,并从1994年9月30日起承包被告的土地,土地面积为2.617亩,同时原告作为承包户主的身份取得了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2年5月20日因原告在璧山县城购房为此户籍迁至璧山县城镇,但原告所承包的土地未交予被告,仍然在使用,同时至今被告也未收回承包给原告的土地。2013年因政府征地,被告的土地全部被征用,相应原告也享受了部分生活安置和住房安置,对承包经营的土地补偿费等2014年政府才统一支付给被告,由被告根据每户承包的土地面积分配给户主。经被告核算承包户每人能获得12302.16元的补偿费,原告所承包的是两个人的土地,因此,应获得24604.32元,但现被告拒不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经营户所承包范围内的土地补偿费合计12302.16元×2=24604.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璧山区xx街道xx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辩称,第一、原告从2002年5月20日就不属于被告的社员,原告不是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二、虽然原住地在2013年被政府征用,但是只是针对户口没有迁走的农户进行补偿,但是由于原告全家2002年因购房农转非已经迁走11年,事后鉴于原告有住房在被告住地,璧泉拆迁办按政策规定把原告纳入了特殊人员货币安置处理,对原告应得的各项补偿款原告已经自己到拆迁办领取,本案原告诉被告12302.16×2=24604.32元,这笔款被告不知道在何处,是哪一级发放的,被告也不知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的社员,1994年9月30日承包被告的土地,土地面积为2.617亩,同时原告取得了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2年5月20日原告在璧山县城购买房屋后为此农转非户口迁至璧山县xx镇。2013年璧山区xx街道xx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因政府征地拆迁,因原告在该村民小组有住房,政府将原告作为征地拆迁特殊类人员对其房屋进行了住房货币安置补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征地拆迁特殊类人员住房货币安置协议书、征地拆迁建构筑物补偿协议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原系被告的社员,但于2002年5月20日原告在璧山县城购买房屋后为此农转非户口迁至璧山县xx镇,原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前已农转非户口迁至璧山县xx镇,且在璧山区社保局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其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所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经营户所承包范围内的土地补偿费合计12302.16元×2=24604.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同秀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永文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人民陪审员 杨秉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