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714号原告孙某,女,1990年5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健华,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甲,男,1992年2月13日生,汉族。原告孙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健华、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其与被告余某甲于2013年2月相识。2014年4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余某乙。双方婚后一直感情不好,并且余某甲一直与其他异性纠缠不清,经常因琐事对其殴打。现其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双方离婚;2、婚生子余某乙由其抚养,被告余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余某乙十八周岁为止,教育费平凭票据被告余某甲负担50%。被告余某甲辩称:其与原告孙某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同意做和好工作,其不同意与孙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被告余某甲于2013年2月相识。2014年4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余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6月,原告孙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审理中余某甲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新生儿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余某甲系自愿登记结婚,该婚姻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现只要夫妻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双方是可以和好的。综上,孙某要求与余某甲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朱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戴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