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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茆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1214号原告茆某,无业。被告张某,个体户。原告茆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茆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茆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丝毫没有改正错误之心,反而变本加厉,威胁原告不准在上海做生意,原告父亲过70岁生日,原告兄弟百般邀请,被告找遍借口不露面。去年9月,被告以儿子结婚为由,骗原告借亲戚10万元。被告三年的春节没有给原告父母拜年,经常打电话威胁辱骂、骚扰原告,跟原告要钱等行为,完全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具状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以前在上海做生意的收入全部交给原告母亲,2004年答辩人准备买房,原告母亲不同意给钱。答辩人才离家出走;2011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答辩人多次登门找原告和其母亲要求和好,原告不回家的主要原因是2011年她和打工单位的老板有关系,后她单位领导一直让她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茆某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张A,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07年起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于2011年10月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好转,2015年7月原告茆某再次诉讼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有好转,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茆某与被告张某婚姻准予离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陈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 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