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339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5月2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回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字(2015)第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新城区火车站附近红旗街街口盗窃被害人熊某某苹果6手机,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9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现场勘验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共计人民币591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盗窃犯罪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由于犯罪意外的原因使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云彩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武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