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民初字第0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雪山、都立学和张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1398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52年1月28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新城办。委托代理人潘小军,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山,男,汉族,出生于1991年1月1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建民办。委托代理人张勇,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立学,男,汉族,出生于1989年6月14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瀛湖镇。委托代理人唐荣生,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男,汉族,出生于1988年12月18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新城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雪山、都立学和张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事实部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小军,被告张雪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都立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荣生,被告张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张雪山将其位于汉滨区建民办黄沟村27号房屋建设工程交由被告都立学施工,同年6月17日,原告在被告都立学施工工地干活时,被葫芦吊将手卷伤,被告都立学安排人员将原告送往西安市红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手开放伤、示指完全离断伤、环指中央腱断裂环指近指指间关节囊损伤、拇指末节部分皮肤软组织缺损、多发皮肤挫裂伤。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属八级。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被告都立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雪山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都立学,应当与被告都立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都立学施工工地干活过程中受伤,二被告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均有疏于安全管理,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3457.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3、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属八级。4、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及打印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张雪山辩称,本案责任承担应是按份而非连带责任,原告受伤自身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所诉的赔偿数额偏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认定。被告张雪山未提供证据。被告都立学辩称,张雪山建房,砌体分项工程施工由张立和其老表进行组织劳务用工及技术质量及安全责任。在2014年6月17日上午,施工二层墙体期间,原告因操作葫芦吊失误,将手卷伤,事故发生后,张立老表及时拨打“120”,将原告送往三局医院治疗,经简单包扎后,原告家属到场,要求将原告送往西安更好的医院治疗,张立和张立老表置之不理,按人之常情,为保证原告伤情得到最佳治疗时间,被告都立学安排人员将原告送往西安求医,并办理相关住院手续,缴纳4000元,该票据在原告处,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都立学在其家人威胁、逼迫下又给原告家属转账8500元,后被告都立学无力支付情况下,请求公安机关处理,被告都立学安排人员才从西安返回,为此,被告都立学先后向原告支付费用合计约15000元。被告都立学认为原告要求的费用,与被告都立学无关,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被告都立学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转账凭证,证明被告都立学给原告支付8500元用于原告治疗,后被告都立学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原告未出具收条,合计被告给付原告12500元。2、收据一张,证明被告都立学将原告送往医院支付“120”车辆花费130元。3、被告都立学与张立通话录音,证明原告所干工程是张立从被告都立学手上分包的工程。4、1张费用清单,证明被告都立学在原告受伤后为送原告到西安医院治疗所花费的过路费、停车费、加油费等费用为2140元。被告张立辩称,被告张立只在都立学所承包的工程中负责部分项目的施工,不是该工程承包人,被告张雪山将其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都立学而不是被告张立,被告张立应被告都立学的安排在该工程一楼施工,一楼的工程结束后被告张立就离开了被告都立学的施工现场,被告张立亦是受雇被告都立学,原告受伤是在被告都立学所承包二楼施工中受伤,被告张立没有责任,不应承担原告受伤的任何责任,依法驳回被告张雪山、都立学对被告张立追加为被告的请求。被告张立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人当庭陈述,对双当事人提供证据当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第1、2、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第4组证据的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二被告对原告出具交通费认为偏高,其中有8张过往西安的过路费,不符合本案实情,打印费没有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交通费过高,考虑原告实际花费一定交通费用,酌情认定800元较为适宜,打印费没有相关正式票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都立学提供第1、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雪山也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及被告张雪山对被告都立学提供第2证据当庭播放电话录音,声音模糊,无法听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第2组证据为电话通话录音,声音模糊,无法辨别被告都立学与谁的通话录音,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都立学提供第4组证据,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都立学应为原告提供治疗所花必须费用,不应在原告所列的费用中扣减,原告诉请亦未涉及该笔费用。被告张雪山认为该笔费用有被告都立学实际花费,应列入原告的总的实际费用之中。被告张立对原告及二被告提供证据不予质证,认为该案二被告追加其作为被告没有依据,其与本案无关,二被告不应追加其为被告,故对原告及二被告提供证据不予质证。对被告都立学提供证据,因原告未在其诉讼请求进行主张,被告都立学亦未在办案中提起反诉主张,故对其提供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张雪山与被告都立学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张雪山将其位于汉滨区建民办黄沟村27号三间八层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被告都立学进行施工,同年6月17日,原告在被告都立学施工工地干活时,被被告都立学租用他人施工机械卷扬机(又称葫芦吊)将手卷伤,被告都立学安排人员将原告送往安康市汉滨区张岭三局医院进行简单包扎,后原告家属因原告伤势较重,不同意在该医院就医,要求将原告送往西安医院进行救治,被告都立学又派人用车将原告送往西安市红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手开放伤、示指完全离断伤、环指中央腱断裂环指近指指间关节囊损伤、拇指末节部分皮肤软组织缺损、多发皮肤挫裂伤。2、陈旧性前间壁心肌梗死。”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用41151.33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属八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雪山、都立学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3457.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都立学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1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雪山修建房屋,将房屋建设工程以口头协议的形式交付给不具备任何资质的被告都立学进行施工,被告张雪山与被告都立学所达成口头建房施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口头建房施工协议为无效协议。被告都立学雇请原告在张雪山房屋建设工程工地干活,口头约定工资每天为100元,原告与被告都立学个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都立学在施工过程中,未对原告是否具备操作卷扬机技能进行审核,冒然雇佣原告使用其施工机械设备卷扬机,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将手卷伤。故应认定被告都立学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疏漏,管理不规范,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以承担费用的40%为宜。被告都立学已预支的费用应予以扣除。被告张雪山将房屋建设工程以口头协议形式交付给不具备任何资质被告都立学进行施工,对该工程没有尽到必要安全监管义务,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故被告张雪山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以承担费用的30%为宜。原告在此事故中明知其不具备操作过卷扬机技能,就冒然进行操作,导致其受伤,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以承担费用的30%为宜。原告要求承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较为适宜。原告要求承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承担营养费,因出院医嘱注明患者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承担误工费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承担因伤所造成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原告户口为农村户口,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是因机械设备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并不是被告都立学故意造成,且原告受伤已经做了伤残鉴定,伤残赔偿金亦属精神抚慰金的范畴,对伤残赔偿金已支持,故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承担鉴定费,该笔费用为原告实际所花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承担交通费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对原告要求承担打印费未提供相应正式打印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雪山、都立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受伤与被告张立有因果关系,被告张立庭审中亦否认其从被告都立学处承包张雪山建房工程,原告并不是在被告张立施工工地受伤,原告受伤是在被告都立学所承包张雪山建房工地受伤,与被告张立无关,故对被告张立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雪山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05064.33元[其中医疗费41151.33元、误工费9300元(93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1元(14天×30元)、护理费1120元(14天×80元)、残疾赔偿金47592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900元]的30%即31519.30元,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赔付。由被告都立学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05064.33元[其中医疗费41151.33元、误工费9300元(93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1元(14天×30元)、护理费1120元(14天×80元)、残疾赔偿金47592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900元]的40%即42025.73元。扣除被告都立学已支付12500元,下余29525.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赔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70元,被告都立学负担400元,被告张雪山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福建人民陪审员 李富印人民陪审员 周兴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巧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