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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执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杨新春与关炳钊、邓彩红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新春,关炳钊,邓彩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执字第136-1号申请执行人:杨新春,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松滋市。委托代理人:朱帆,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夏清,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关炳钊,户籍地址:广州市荔湾区。被执行人:邓彩红,户籍地址:广州市荔湾区。申请执行人杨新春与被执行人关炳钊、邓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关炳钊、邓彩红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偿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7日起至上述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并支付案件受理费466元、公告费5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平安银行广东省分行等各相关银行及车辆管理、房屋管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穗越法执字第13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洪楚亮审判员  丘颂文审判员  陈旭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静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