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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张斌、郑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张斌,郑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09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220号。负责人范贵,行长。委托代理人步悦虎,该行干部。委托代理人贺立群,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斌,无职业。被执行人郑榕,无职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告张斌,郑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62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斌、郑榕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全部贷款本金777517.59元、截至2014年9月10日的利息8437.44元、罚息127.4元,共计786082.43元;以及就上述款项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法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斌、郑榕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律师费3000元;如被告张斌、郑榕未按上述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有权申请对抵押物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合安园8-1704号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剩余价款返还被告张斌、郑榕,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斌、郑榕继续共同清偿;案件受理费1169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斌、郑榕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2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全喜审判员  郭继海审判员  陈振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