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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从玉玲与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行初字第11号原告从玉玲。被告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法定代表人赵福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从玉玲诉被告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从玉玲诉称,2011年10月24日新华区组织城管、工商、税务、公检法司等职能部门100余人,强行拆除了原告正常营业的南门里商店牌匾,致使无法营业。他们扛着摄像机公开录像,我照了几张像,一群小保安追着我抢数码像机,我把像机扔到屋里,他们追到屋里把数码相机抢走。原告打110报警,110一个多小时才出警,出警后也不管,原告只好去车站派出所刑警队报警,刑警队说不够刑事立案让去派出所,车站派出所作完笔录后,原告多次催促,拖至今天以各种借口不给立案。公安新华分局几个刑事案件也不给立案。原告多次向沧州市公安局、检察院、中级法院及市、省级、中纪委、国务院信访等部门反映,但都没有给予解决。被告这种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行为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从玉玲称其2011年10月24日报警,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之起诉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从玉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佳人民陪审员  王连连人民陪审员  胡欣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晓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