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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蒋英、卿初月与张如意与广州市拉丁红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蒋英,卿初月,张如意,卢双鸯,广州市拉丁红贸易有限公司,XX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负责人:何永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凤明,系该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英,住湖南省宁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卿初月,住湖南省宁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如意,住湖南省宁远县。法定代理人:蒋英,身份情况同上。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少勇,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双鸯,住浙江省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拉丁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卢双鸯,总经理。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怡,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强,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英、卿初月、张如意、卢双鸯、广州市拉丁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丁红公司)、XX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从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卿初月、张如意310000元。二、XX强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卿初月、张如意493603.68元。三、驳回蒋英、卿初月、张如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一审受理费13896元,保险公司负担5950元,XX强负担7946元。财产保全费3131元,由蒋英、卿初月、张如意负担。保险公司和XX强负担的受理费于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XX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责,而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三款第一项、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行为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且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提示,并在保险人发生了免责事由中规定的事项后,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故本案当中,其不应当对XX强的酒驾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蒋英、卿初月、张如意二审答辩称:其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拉丁红公司和卢双鸯二审答辩称:其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XX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讼争各方在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前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事故中XX强的酒驾行为依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应当免赔,且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在投保人投保时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但其在原审中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而二审中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意见,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润之审 判 员  陈弋弦代理审判员  何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丽娴程琛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