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高仕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仕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185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仕运,男,195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辩护人马国超,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仕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仕运及其辩护人马国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中旬,被告人高仕运因其外欠款太多无法偿还,通过朋友介绍向齐某某借款。高仕运伪造了位于湖北省枣阳市一幢七层房屋的房产证及一张该房屋土地证正在办理中的证明,骗取了被害人齐某某的信任,向被害人齐某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其中包含梁某某人民币22万元。同年9月28日,被告人高仕运和被害人齐某某、梁某某签订了一份将上述房屋抵押给齐、梁的抵押合同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的借款合同。当日,被害人齐某某扣除三个月的利息后,通过中国银行向高仕运转账人民币49.2万元,被告人高仕运将该款全部用于归还欠款及个人开支。同年12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害人齐某某找到被告人高仕运催款,高仕运付给齐某某利息人民币7.2万元,余款一直未归还。2012年8月,被害人齐某某找到高仕运索要欠款未果,遂将高仕运工地上的1800余块模板拉走,价值人民币4.86万元,余款人民币37.14万元被告人高仕运至今未归还。经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1800余块模板价值人民币4.8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仕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息表,情况说明,扣押清单,伪造的房产证、证明,借款、抵押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估价报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结婚证、户口本,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人高某某、王某甲、袁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王某乙、侯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齐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仕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仕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仕运是向齐某某还是梁某某借款,事实不清;被告人高仕运客观上虽使用了欺骗方法,但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高仕运提供的虚假房产证的房屋是真实存在的,只是管理部门没有办理下来,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查,被害人齐某某陈述、梁某某情况说明及银行交易明细,证人陈某甲证言均证实高仕运通过陈某甲向齐某某借款、齐某某将梁某某的人民币22万元一起借给高仕运的经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高仕运虽有枣阳市七层楼房的房产证,但该房产证被房管局保存,该七层楼房绝大部分房屋已销售给他人,仍然伪造房产证及土地局证明,误导被害人错误处分自己的财产,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骗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仕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仕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37.14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建平审判员 张 挺审判员 崔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闫亚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