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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4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4384号原告: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女,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林守垚,福建伟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甲,男,195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林某甲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丽钦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守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1978年左右,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并于2013年6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79年1月23日生育长子何某乙,1981年5月20日生育长女何某丙,1983年9月30日生育次子何某丁,现均已成年。2001年左右,双方在福清市某处建有一处四层砖混结构房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原告自1994年左右外出务工至今,期间与被告多处于分居不联系状态,只在子女婚嫁时相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故原告林某甲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有的坐落于福清市某处四层砖混结构房产。被告何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78年年初,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13年6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79年1月23日生育长子何某乙,1981年5月20日生育长女何某丙,1983年9月30日生育次子何某丁,现均已成年。现原告林某甲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户主为被告何某甲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三十多年后,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并生育三个子女,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原告林某甲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共同为家庭着想,加强沟通,相互关爱,并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所产生的矛盾,夫妻关系还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林某甲请求准予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丽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庄黎雯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