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桦民二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吉林省永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诉桦甸市松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永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桦甸市松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二初字第411号原告:吉林省永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磐石市。法定代表人:徐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丽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汤文,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桦甸市松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桦甸市(缺席)。法定代表人:黄敬才。原告吉林省永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桦甸市松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13日由代理审判员孟凡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文、彭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桦甸市松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永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吉林省永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桦甸市松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吉林省永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购买桦甸市松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铁精粉等货物,吉林省永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付200万元货款,后经双方结算,桦甸市松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吉林省永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欠据1份,载明应返还吉林省永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65329.48元。虽经吉林省永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桦甸市松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多次索要,桦甸市松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给付。综上,吉林省永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桦甸市松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265329.48元。桦甸市松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桦甸市松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吉林省永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桦甸市松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吉林省永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65329.4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3年7月9日欠据一份。本院认为:吉林省永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桦甸市松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后,桦甸市松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吉林省永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欠据,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桦甸市松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吉林省永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有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桦甸市松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永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65329.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桦甸市松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凡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鹏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