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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浬浦支行与诸暨市兴嘉服装厂、诸暨市三菱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浬浦支行,诸暨市兴嘉服装厂,诸暨市三菱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周毕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126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浬浦支行。负责人:俞勋涛。委托代理人:周玲。被告:诸暨市兴嘉服装厂。投资人:周毕嘉。被告:诸暨市三菱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均。委托代理人:骆倩,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毕嘉。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浬浦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银行浬浦支行)为与被告诸暨市兴嘉服装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兴嘉服装厂)、被告诸暨市三菱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菱公司)、被告周毕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应雨光独任审判。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兴嘉服装厂所有的财产在125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后因被告兴嘉服装厂和被告周毕嘉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浬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玲、被告三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嘉服装厂和被告周毕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浬浦支行起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周毕嘉、被告三菱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债权人农商银行浬浦支行,保证人三菱公司;由保证人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兴嘉服装厂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200000元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兴嘉服装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在签订合同的当日依约向被告兴嘉服装厂发放了12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10日,约定月利率5‰。现该笔贷款已到期,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兴嘉服装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周毕嘉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兴嘉服装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16600元,合计1216600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被告三菱公司、被告周毕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三菱公司答辩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兴嘉服装厂、被告周毕嘉未作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农商银行浬浦支行向本院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兴嘉服装厂、被告周毕嘉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及原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且被告三菱公司也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三菱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保证人三菱公司同意为债权人农商银行浬浦支行向债务人兴嘉服装厂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200000元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兴嘉服装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贷款人即原告向借款人即被告兴嘉服装厂发放贷款人民币12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采购服装面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借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自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所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内容。原告又于同日向被告兴嘉服装厂发放贷款1200000元。后被告兴嘉服装厂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其余本息至今未付。被告三菱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诸暨市兴嘉服装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即被告周毕嘉。本院认为,农商银行浬浦支行分别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兴嘉服装厂未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其理应承担偿付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菱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理应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兴嘉服装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被告周毕嘉也应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兴嘉服装厂、被告周毕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兴嘉服装厂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浬浦支行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7.5‰计算的利息及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复息,利随本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市三菱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周毕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0749元,由被告诸暨市兴嘉服装厂负担,被告诸暨市三菱缝纫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周毕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749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应雨光人民陪审员  陈章乔人民陪审员  黄伟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