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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260号原告:孙某,女。委托代理人:朱玉忠,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男。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语言不和,经常吵闹。2014年3月份,被告离家出走,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在外打工期间相识,同年10月16日同居生活,2013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4年3月份,被告外出,原、被告失去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虽已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中曾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自2014年3月份外出后下落不明,长时间对家庭不尽义务,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荣涛审 判 员  程学珍人民陪审员  王同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