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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东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3

案件名称

刘明利与刘金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利,刘金生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鸡东民初字第463号原告刘明利,男,汉族,1953年6月18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凤清(系原告妻子),女,汉族,1956年5月28日出生,农民。被告刘金生,男,汉族,1945年12月12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金玉华,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农民。原告刘明利诉被告刘金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利���称,原告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村里分给坐落在何成玉南山承包地3.9亩。原告一直经营至今,一直享受国家粮食直补。今年春耕时原告准备种地,发现原告的3.9亩地被被告给种上玉米,经找被告交涉未果,又经村、镇解决被告仍不归还侵占原告的责任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原告承包地3.9亩旱田地,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原告承包地3.9亩旱田地。经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位于鸡东县永和镇西南山地名为何成玉南山的土地所有权权属不确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其享有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依据鸡东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说明”,明确本案诉争土地所有权为被告所在牧场组所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相互矛盾,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定由政府处理是前置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明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刘明利。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吕仙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梓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