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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4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黄二凯与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二凯,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4888号原告黄二凯,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微观,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景光,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孙伯大街34号,组织机构代码:16660274-9。法定代表人雷印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德武,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二凯(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微观、于景光,被告委托代理人熊德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担任建筑工地技术员职务。2013年12月23日上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现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469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另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通州区次渠枢密院二期工地向案外人北京城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所属混凝土罐车中加水时因衣物被车辆滚轮卷入导致受伤(该案已另案处理)。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经审理于2015年2月2日作出京通劳仲字(2015)第046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23日(庭审之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同意裁决结果。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3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建筑工地技术员职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在起诉混凝土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曾经称��己是案外人北京光耀伟业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光耀公司)的职员,并提交过与光耀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要求法院予以查证。经本院调取相关民事判决书显示,该判决书首部原告黄二凯身份信息处载明系“北京光耀伟业建筑公司员工”。原告称该案中确实提交过与光耀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但是系为了索要误工费才提交的假证据,而且在该案庭审后认识到错误,已经将该合同撤回,而且撤回了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至朝阳区法院温榆河法庭与该案承办法官马海涛法官求证,马法官称原告在庭审核对当事人信息时称其系光耀公司的职员,并提交过与光耀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但是庭审后原告本人曾经到马法官处陈述这份劳动合同是虚假的,是为了索要误工费才提交的假证据,并且要求撤回这份合同并撤回了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在马法官对其提���假证据的行为做出了严肃批评及口头训诫后,同意让他撤回了该劳动合同并撤回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对于该案判决书中首部原告的身份信息显示仍为光耀公司员工,马法官称判决书中的身份信息只是按照当事人开庭时的第一次陈述来记录的,不代表法院对其身份尤其是工作单位的任何判断。此外,经本院与光耀公司联系,其出具了《情况说明》,表示原告并非其职员,因原告起诉混凝土公司后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在原告及其父亲的要求下,光耀公司才为原告出具了劳动合同,并表示了悔过和自责。对于上述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表示认可,被告表示马法官未出庭,不认可其所述内容的真实性,对光耀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此外,经本院反复询问,被告表示其与原告在本案开庭之前并不认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或委托关系等情况。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作为被告的技术代表,参加了被告的工程招投标工作,申请法院调取被告的施工合同。经本院至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调取了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部分项施工合同》,合同显示原告为被告驻工地代表,且原告还是被告的投标代表人。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仍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469号裁决书、《建筑安装工程分部分项施工合同》、《情况说明》、工作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虽然在其和混凝土��司的诉讼中陈述其为光耀公司的员工并提交了和光耀公司的劳动合同,但在该案庭审后原告已经明确表示属于虚假陈述并撤回了劳动合同,且光耀公司也表示和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与其签订虚假劳动合同亦是为了原告应对诉讼所需,故本院认定原告与光耀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被告所述原告系光耀公司职员的辩解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反复询问,被告表示其与原告在本案开庭之前并不认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及委托关系等情况,但在本院调取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部分项施工合同》中显示原告为被告驻工地代表,且原告还是被告的投标代表人,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出充足的反驳意见,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黄二凯与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      强人民陪审员 崔   秀   荣人民陪审员 陈   铁   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亚男书记员吕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