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040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彦春与韩涛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彦春,韩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4062-1号申请执行人刘彦春,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韩涛,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刘彦春与韩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经本院依法审理,并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丰民(商)初字第019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被告韩涛于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前偿还原告刘彦春借款五万元��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韩涛负担(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刘彦春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韩涛邮寄送达执行通知未投妥,本院四查后发现韩涛名下银行存款仅十余元,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无车辆房产等财产。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刘彦春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韩涛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刘彦春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执行条件具备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丰执字第0406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盖平山代理审判员 王 淼代理审判员 丁海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渠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