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佘某乙,张某甲,张某,张某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宛某某,女,系被害人孙某某妻子。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男,系被害人孙某某儿子。(未到庭)法定代理人宛某某,女,系孙某甲母亲。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男,系被害人孙某某父亲。(未到庭)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乙,女,系被害人孙某某母亲。(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孙某丙,男,系孙某某哥哥。委托代理人孙某丁,男,系孙某某弟弟。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系被害人张某某妻子。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系被害人张某某女儿。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系张某某哥哥。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张某丙,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汉族,身份证号码2309021967********,初中文化,个体,住七台河市新兴区新合街道11委5组,户籍所在地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旗派出所。因本案于2014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批准逮捕,次日执行。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辩护人佟良跃,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姚某某,男,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程某某,女,理赔部经理。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宛某某、孙某甲、孙某乙、佘某乙、张某甲、张某对被告人张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桃刑初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宛某某、孙某甲、孙某乙、佘某乙、张某甲、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定伦、史广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佟良跃,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宛某某,孙某乙、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丙,张某甲、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丙醉酒驾驶牌照号为黑KH26**的银灰色丰田RAV4吉普车经桃山区七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富机电门前处时,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未与前方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没有确保安全通行,将前方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牌照号为黑KX35**捷达轿车追尾,造成黑KX35**号捷达轿车燃烧,导致捷达轿车驾驶员孙某某、乘车人张某某被烧死亡,与张某丙同车的前妻刘某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张某丙在现场站立一分钟左右后弃车逃逸。2014年5月12日2时许,张某丙到交警支队事故科投案自首。后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七)公(刑技)鉴(法病)字(2014)第41号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孙某某、张某某全身皮肤等软组织大部炭化,双前臂可见多处长骨骨折,未解剖检验。孙某某、张某某符合车内发生交通事故后高温高热作用下死亡。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公交认字(2014)第051101号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张某某无事故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丙于2013年6月28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将自己所有的牌照为黑KH26**的银灰色丰田RAV4吉普车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丙、被害人孙某某、张某某等人户籍证明及驾驶证等复印件;律师事务所函及委托书;刘某某诊断书;七台河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报警经过;七台河市120急救中心证明;公安机关办案说明;2.曹某某、由某某、黄某某、姜某某、张某、刘某某、李某某证人证言;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宛某某、张某甲陈述;4.被告人张某丙供述;5.事故车辆黑KH26**号丰田牌吉普车制动系统鉴定意见、事故车辆黑KH26**号丰田牌吉普车在事故发生时行车速度鉴定意见、事故车辆黑KH26**号丰田牌吉普车、黑KX35**捷达牌轿车车体痕迹检验鉴定意见、尸检报告、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责任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后逃逸导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醉酒驾车,超速行驶,尾随相撞,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希望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能够清醒认识,积极主动与被害人家属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宛某某、孙某甲及孙某乙、佘某乙委托代理人诉称:要求以危害公共安全罪或故意杀人罪择一重罪追究被告人张某丙的刑事责任,要求张某丙、刘某某二人共同赔偿人民币883544.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被抚养人儿子孙某甲生活费28324.00元及学费100000.00元,父亲孙某乙生活费14162.00元,母亲佘某乙生活费28324.00元,奔丧费用43397.00元,被烧毁物品损失57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0元,被害人孙某某的存尸费用和冷冻费用均应由张某丙、刘某某承担,并要求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委托代理人诉称:要求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张某丙刑事责任,要求张某丙、刘某某赔偿人民币583477.00元,其中赔偿死亡赔偿金52000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奔丧费用30000.00元,被烧物品损失13080.00元,手表5380.00元、手机5200.00元、现金2500.00元,被害人张某某的存尸费用和冷冻费用均应由张某丙、刘某某承担,要求共同饮酒的曹某某夫妇,李某甲、李某某夫妇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其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二被害人驾驶车辆是临近报废期车辆,没有交纳交强险,已经不能进行车辆检测,虽然认定张某丙负全部责任,但被害人仍存有过错;2.被告人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当庭表示愿意对二被害人家属给予民事赔偿,数额已调解至每家分别给付人民币25万元。另外,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宛某某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孙某甲的生活费无异议;要求赔偿孙某甲的学费没有法律依据;奔丧费用不包括伙食补助费,需要根据票据支付;被烧毁物品需要有发票证明并折旧;精神抚慰金不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被害人的存尸费用和冷冻费用按照法律规定为一周时间,超出部分不予承担。孙某乙、佘某乙有其他生活来源,不符合被扶养人的赔偿要求;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奔丧费用根据票据支付,被烧毁物品需要有发票证明并折旧;被害人的存尸费用和冷冻费用按照法律规定为一周时间,超出部分不予承担。张某甲、张某具有劳动能力,不符合被扶养人的赔偿要求。另外,刘某某不是肇事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确认张某丙所驾驶的车辆(黑KH26**)已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但对于醉酒肇事逃逸的,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追尾肇事后弃车逃逸,并导致被害人驾驶的车辆燃烧造成死亡二人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虽有自首情节,但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施救,未赔偿二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不宜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驾驶的黑KH26**银灰色丰田RAV4吉普车在保险公司被投保强制保险,本起交通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人要求被告单位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理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二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宛某某、孙某甲人民币57,0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人民币55,000.00元;三、被告人张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宛某某、孙某甲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736.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被抚养人孙某甲抚养费20,40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0.00元,手机损坏费1,199.00元,亲属误工费6,800.00元),扣除保险赔偿款尚应给付393,736.00元;四、被告人张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734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奔丧亲属住宿费5003.00元),扣除保险赔偿款尚应给付362340.00元;五、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张某丙对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1.被害人所驾驶的车辆不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应对本案的发生承担部分责任;2.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两名被害人的死亡与张某丙的肇事逃逸和施救不能具有直接因果关系;3.张某丙真诚悔罪并就民事赔偿问题具有积极的态度,希望能够与二被害人家属协商解决。认为一审判决量刑极重,二审法院应予改判。上诉人宛某某、孙某甲(未到庭)、孙某乙(未到庭)、佘某乙(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丙对一审判决认定张某丙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对罪名持有异议,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1.张某丙肇事逃逸的行为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或间接故意杀人罪,一审定性严重错误,量刑畸轻;2.乘车人刘某某系张某丙的前妻,负有连带赔偿责任;3.要求二审法院支持一审时提出的诉求或重新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对一审判决认定张某丙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对罪名持有异议,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1.张某丙肇事逃逸的行为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或间接故意杀人罪,一审定性严重错误;2.一审判决量刑过轻,张某丙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3.要求二审法院支持一审时提出的诉求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张某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丙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辩护观点:1.一审判决对张某丙的量刑过重,被害人驾驶的是报废车辆,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2.一审认定张某丙构成自首,但在量刑上却并没有从轻或减轻处罚;3.一审时张某丙及其亲属已表达具有赔偿的意愿,至今仍然坚持希望能够与二被害人亲属通过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对被告人张某丙所驾驶的车辆(牌照号为黑KH26**)已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辩解意见: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对于醉酒肇事逃逸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出庭检察员意见: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2.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3.建议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20时30分许,一审被告人(上诉人)张某丙在醉酒状态下,驾驶牌照号为黑KH26**的银灰色丰田RAV4吉普车经桃山区七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富机电门前处时,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未能与前方行驶的车辆保持一这安全距离,与前方正常行驶的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牌照号为黑KX35**的黑色捷达轿车追尾相撞后,造成黑色捷达轿车当场燃烧,导致驾驶员孙某某及乘车人张某某二人被烧致死,同时,导致坐在张某丙车内副驾驶位置的乘车人刘某某(系张某丙前妻)也受到撞伤,事发后,张某丙在现场站立一分钟左右离开。2014年5月12日2时许,张某丙来到七台河市交警支队事故科投案自首。经公安机关尸检鉴定:孙某某、张某某全身皮肤等软组织大部炭化,双前臂可见多处长骨骨折,未解剖检验。孙某某、张某某符合车内发生交通事故后高温高热作用下死亡。经交警队《七公交认字(2014)第051101号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张某某无事故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上诉人张某丙于2013年6月28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将自己所有的牌照号为黑KH26**的银灰色丰田RAV4吉普车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开庭审理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曹某某证实,2014年5月11日20时50分左右,他们吃过晚饭后,他给张某丙拔打电话看看是否到家,可是没有人接,接着他又给刘某某拔打过去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2.证人由某某证实,2014年5月11日20时30分左右,他开车路过森帝酒业门前,看到一起交通事故,其中一台轿车已经着火,接着轮胎就爆炸了,另一辆吉普里面有一男一女,女的在不停拔打电话,那名男驾驶员被路边的围观群众从车内拽了出来,然后那名男子就向六闾方向走去,肇事的吉普车号牌是黑KH26**。他就用自己的手机(1584619****)拔打“122”事故报警电话。3.证人黄某某证实,2014年5月11日20时30分左右,他和另外一名更夫姜某某在办公室屋内听到“咣”一声,往外面一看,有一辆车起火了,人都没有办法靠前,这时,从一辆白色吉普车的驾驶员位置下来一个男子,晃晃当当的,站了一会儿,就走了,直到来了“120”救护人员才把坐在副驾驶位置的那名女子抬走,消防人员来到后才将大火扑灭。4.证人姜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5.证人张某证实,母亲名叫刘某某,父亲名叫张某丙,手机号码为1308953****,车牌号为黑KH26**。6.证人刘某某证实,她已经与张某丙离婚十三年。2014年5月11日20时许,她和张某丙、曹某某夫妇、吕某某夫妇、李某乙夫妇从饭店喝完酒出来后,张某丙驾驶着车辆(黑KH26**)在森帝酒业门前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她是坐在副驾驶位置,看到那辆轿车被撞到路边后就起火了,后来,她也被“120”救护车来人抬走。7.证人李某丙证实,2014年5月11日晚上,他从新兴区载几名乘客经七桃路去往桃山区,行驶至八道岗附近的抓拍杆时,具体位置是在新富机电门前,看到有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中一台轿车已经着火,另一台吉普车内有两人,他从驾驶员位置将那名男子拽下来后,又去拽副驾驶位置那名女子,后来他就拔打“120”急救电话。8.证人伦某某证实,2014年5月11日晚上,“120”急救中心来到桃山区六闾森帝酒业门前出警,当时路边右侧的轿车正在燃烧,靠在路边左侧的吉普车副驾驶上,有一名女乘客受伤不能下车,自报名字叫张小玲,在对她施救过程中发现患者右腿受伤,随后将其送往市医院急诊部。9.证人李某丁证实,2014年5月11日晚上,她和刘春玲、张某丙等人在绿园春小馆吃饭,张某丙在去之前就已经喝酒,后来又一起喝了啤酒。10.被害人宛某某证实,其丈夫孙某某在2014年5月11日19时许,从新兴区三百附近的姐姐家离开后,驾驶(黑KX35**)捷达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11.被害人张某甲证实,其丈夫张某某在2014年5月11日19时20分左右,接到一位朋友电话乘车出去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12.户籍证明、结婚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丙、被害人孙某某及张某某的人身事项、婚姻状况及其他相关自然信息等基本情况。13.诊断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丙前妻刘某某在肇事后的伤势情况。14.破案经过证实,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科的破案过程。15.接报警经过证实,2014年5月11日20时44分,七台河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到号码为1584619****(开车路过行人由某某手机号码)的用户报警称:在桃山区六闾至八道岗之间森帝酒业门前,有越野车与轿车肇事。16.120急救中心证明证实,2014年5月11日20时46分,七台河市120急救中心接到号码为1514649****(系本案证人李某丙)的用户报警称,在森帝酒业门口发生一起车祸,需要救治,调度室派遣急救小组前往现场后将患者送往七台河市人民医院。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5月11日20时30分许,张某丙驾驶黑KH2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桃山区七桃路新富机电门前处,发生交通事故。在此路段有限速60公里的标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时张某丙系超速行驶。车辆技术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证实,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受七台河市交警支队事故科的委托,对事故车辆黑KH26**号丰田牌吉普车的制动系统进行检验、鉴定的过程。鉴定意见:黑KH26**号丰田牌吉普车的制动系统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GB7258—2012)安全运行技术的条件。19.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受七台河市交警支队事故科的委托,对事故车辆黑KH26**号丰田牌吉普车在事故发后时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的过程。鉴定意见:事故车辆黑KH26**号丰田牌吉普车的行驶速度在122km/h—130km/h范围之内。20.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受七台河市交警支队事故科的委托,对事故车辆黑KH26**号丰田牌吉普车和黑KX35**号捷达牌轿车的车体痕迹进行检验、鉴定的过程。鉴定意见:黑KH26**号丰田牌吉普车前部痕迹与黑KX35**号捷达牌轿车后部痕迹,符合车辆相互接触碰撞的痕迹特征。21.尸检鉴定文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死者孙某某进行尸表检验的过程。鉴定意见:分析死者符合系车内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高温高热作用下死亡。22.尸检鉴定文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死者张某某进行尸表检验的过程。鉴定意见:分析死者符合系车内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高温高热作用下死亡。23.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受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科的委托,对张某丙的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的过程。检验结果:张某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4mg/100ml。2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科认定事故责任的过程。认定责任: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张某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未与前方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没有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事故后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事故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2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方位、路况、车辆、痕迹及相关细节等情况进行勘查检验的过程。26.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新富机电门前路段的监控录像进行提取,内容显示张某丙在案发当时肇事追尾的全部过程。27.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5月11日18时30分左右,他和大哥曹某某等几家朋友在万宝小区的绿原春饭店喝酒,期间他喝了一杯60℃白酒,后来就开车沿着山湖路行驶至一转盘左转,经过大同街由东向西去往一付食方向的龙兴塑钢厂,当车辆行驶至七桃路森帝酒业门前路段处时,他驾驶的车辆追尾撞上了前行方向同向行驶的一辆轿车尾部,接着他的车辆行驶至道路左侧,那辆被追尾的轿车也不知道停在哪里,当他驾驶的车辆停下来时,看到刘某某已经受伤,他就走到八道岗路口附近乘坐一辆出租车回家,之后是亲属刘勇将他送往中医院治疗。5月12日,他来到交警支队事故科投案自首。当时是他自己驾驶丰田RAV4吉普车(黑KH26**),车内只有他和前妻刘某某两人,事故发生后他没有及时报警,也没有对现场加以保护并帮助施救受伤人员。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张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没有与前方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上诉人张某丙对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丙在肇事后具有逃逸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经查,张某丙在肇事后本人暂时离开案发现场,没有将肇事车辆一并开离,也没有为了规避法律而长期外逃或毁灭证据,且于次日凌晨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二审中,其亲友能够积极代为足额赔偿,与二位被害人近亲属分别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已取得被害方谅解,视为认罪、悔罪态度好,综合全案考虑,上诉人张某丙不具有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处罚情节。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及张某丙具有自首情节和积极赔偿调解意愿”的观点,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观点,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采纳。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丙驾驶的牌照号为黑KH26**银灰色丰田RAV4吉普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已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发生时间也是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限之内,因此,对于上诉人宛某某、孙某甲、孙某乙、佘某乙、张某甲、张某提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理赔”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但此款已计算在《刑事案件赔偿谅解协议书》的给付范围,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方亲友负责帮助二被害人近家属予以协调办理相关事宜。对于本案附带的民事部分,已另行制作调解书送达各方签收后生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4)桃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撤销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4)桃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维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4)桃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宛某某、孙某甲人民币57,0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人民币55,000.00元;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鸿丽审 判 员 关 勇代理审判员 薛丹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