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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秀山与石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山,石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张秀山。委托代理人崔志学,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南县西环路西侧、南大街南侧。负责人XX,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山与被告石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俊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志学,被告石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20时00分许,被告石超驾驶冀B×××××号轿车,沿运河东岸行驶至运河东岸时,与前方顺行停车原告张秀山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后又与路旁树相撞,造成张秀山受伤,两车受损、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石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秀山无责任。因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21天,损失有:医疗费41621.9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315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75.9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1871.84元。因事故发生前被告石超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故原告损失由被告公司直接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石超负连带给付义务。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1871.8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辩称,首先核实驾驶人的驾驶本及车辆行驶证是否在���法有效期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石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商业险项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非因本次事故的用药花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而且应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保留重新复核的权利,其他的损失,应有相应的证据,精神抚慰金在5000元的基础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石超辩称,事故事实正确,责任认定也对,原告的具体损失由法庭核实,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3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20时00分许,被告石超驾驶冀B×××××轿车,沿丰南区运河东岸行驶至运河东岸时,与前方顺行停车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后又与路旁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石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丰南园林无责任。2014年7月22日事故各方经调解自愿达成一致:被告石超承担事故百分之九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百分之十责任;具体协议为:1、石超各项损失自负,2、张秀山的各项损失凭据由石超赔付,3、丰南园林树木损失凭据由石超赔付。事故发生时,冀B×××××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原告受伤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左手第二掌骨开放粉碎骨折、左腓骨闭合骨折、左尺骨闭合骨折、腰2左侧横突骨折、双手皮肤组织挫裂伤。其伤情经丰南法医鉴定中心鉴���为:十级伤残、左上肢需取出固定物约8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超休息6个月。原告之父张国臣1940年11月2日生、之母齐玉荣1942年3月4日生,均为农村居民,二人生育二子一女。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1560.2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22896元、护理费2446.5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4.66元,合计人民币101571.42元。被告石超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37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药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误工证明、工资表、护理证明,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与法无悖,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中双方的过错,本院确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石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冀B×××××轿车交强险范围、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医疗费应予支持,但具体金额以票据为准;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提供的工资、误工证明,误工时间计算180天,按工资标准每天127.2元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持住院期间的21天;主张的精神抚慰���,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支持3500元;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复查及鉴定情况酌定支持500元;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本院核实为2044.66元。被告石超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7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冀B×××××轿车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59591.16币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9386.1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时原告返还被告石超垫付款3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俊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小欢特别提示: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自动履行可将赔款径付原告,或汇入法院账号并将电子回单快递(送达)民四庭主办法官或书记员,否则由原告申请执行。法院账号:1300162723705000252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简称建行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户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支取案件款应提供身份证、银行卡、银行卡开户行名称的复印件。附:原告损失清单1、医疗费41560.26元+二次手术8000元=49560.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X20元=420元3、护理费21天X116.5元=2446.5元4、误工费180天X127.2元=22896元。5、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收入9102元X20X10%=1820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X农村居民人均消费6134元÷3X10%=1022.33元×2=2044.66元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3500元共计101571.42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46.5元+误工费22896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4.6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59591.16元商业险:损失总额101571.42元-交强险59591.16元=41980.26元×70%=29386.18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