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漆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克长与被告南京舜德西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长,南京舜德西服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漆商初字第39号原告陈克长,男,1950年7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向世敏,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舜德西服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欧兰特大道09号。法定代表人孔维定,董事长。原告陈克长与被告南京舜德西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世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舜德西服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克长诉称,原、被告有长期的供煤业务关系,合作良好。2012年之前,被告均能按约付款,但从2012年以后,被告出现拖欠货款情况,截止2014年11月1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煤款466963.5元。同日,被告���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予以载明。被告因经营出现困难,无力给付上述货款,经原告屡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煤款466963.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南京舜德西服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南京舜德西服有限公司长期向原告陈克长购买煤炭。2014年11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南京舜德西服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克长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陈克长煤款(舜德、德维鑫),金额肆拾陆万陆仟玖佰陆拾叁元伍角正,466963.5元,(发票没到)”,证明人栏有童益华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南京舜德西服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此后,原告陈克长多次催讨,被告南京舜德西服有限公司一直未能给付所欠煤款466963.5元。原告陈克长于2015年3月6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克长提供的欠条1张、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原告陈克长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双方间债权债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所欠货款,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煤款466963.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故本院可予支持的逾期利息为自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舜德西服有限公司所欠原告陈克长煤款466963.5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304元,由被告南京舜德西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代理审判员 周 婷人民陪审员 黄先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