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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华源实业公司与吴俊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771号原告合水县华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兴荣,董事长。被告吴俊鹏,甘肃省合水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峰(吴俊鹏妻弟),甘肃省合水县人。一般代理。华源公司与吴俊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兴荣、被告吴俊鹏的委托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源公司诉称:被告父亲生前系原合水县饮食服务公司支部书记,1981年公司分配3间安架房供其及家属居住,2001年公司改制后,房��继续由被告父母租赁使用,2003年以后房租全部拖欠,现被告父母均已去世,故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房屋3间;2、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18480元(2003年至2008年每年租费960元,合计7680元;2009年至2014年每年租费1800元,合计108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俊鹏辩称:3间房屋是原告公司分配给被告父母的公房属实,后被告父母加盖了1间厦房,期间原告一直没有收取过房租,被告也未交纳过房租,并且居住期间的房屋维修费81600元原告也未报销,故不存在房屋租赁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华源公司系原合水县饮食服务公司。吴俊鹏父亲生前系原合水县饮食服务公司支部书记。1981年饮食服务公司将其3间安架房提供给吴俊鹏父母居住,吴俊鹏父亲在院内加盖1间厦房作为灶房。2001年原合水县饮食服务公司改制更名为华源公司,企业性质由集体变为民营,公司由刘兴荣等18个股东整体购买,吴俊鹏父亲居住的3间安架房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18个股东所有。1999年吴俊鹏父亲去世,房屋由吴俊鹏母亲继续居住,后双方口头协商房屋继续由吴俊鹏的母亲租赁使用,年租费960元,租金交至2002年底。2014年8月吴俊鹏母亲去世,吴俊鹏将房屋转租他人,华源公司要求吴俊鹏交回租赁房屋,双方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的陈述;2、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集成电路(IC)卡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当事人的身份;3、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合企改发(2001)5号文件各1份,证实公司改制时被告父母居住的房屋被原告购买的事实;4、“关于吴治成药费报销情况”复印件、吴俊鹏母亲张亚明2002年4月18日和11月9日交房租费收款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实用吴俊鹏父母亲居住期间交纳房租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吴俊鹏父母生前居住的房屋系华源公司分配的公房,其父母在世期间交纳房租费,口头达成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吴俊鹏父母去世后该房屋由吴俊鹏占有使用,吴俊鹏既不交纳房租,也不返还租赁房屋,故华源公司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返还房屋3间、给付房屋租赁费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华源公司诉称2009年-2014年年租费涨至18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房租应按原交纳的年租费960元计算。吴俊鹏辩称维修房屋花费81600元,其提交的证据是5份维修证明,不足以证明该花费是维修该争议房屋的���用,且未提出反诉,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但华源公司同意给付维修费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合水县华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吴俊鹏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由吴俊鹏返还合水县华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3间;三、由吴俊鹏给付合水县华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占用房屋的实际使用费(每月按80元计算,从2003年1月1日至腾房之日);四、由合水县华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吴俊鹏房屋维修费3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费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吴俊鹏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段忆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