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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刑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45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4月8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永检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9月30日17时许,酒后驾驶渝CAD9**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干田坳路口往“火烧屋基”方向行驶,行至干田坳路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渝C9S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周某某报警,陈某某在现场等待直至被接警来到现场的民警抓获并被带往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2.2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在拘役一个月至拘役二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先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