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白志军与于军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志军,于军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白志军,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于军军(曾用名于振东),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白志军诉被告于军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志军诉称:2010年10月,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罗普斯金直销处赊购了价值28500元的铝材,因双方关系好,被告未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托不付,于2015年2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铝材款28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3月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142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白志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8500元的事实。被告于军军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铝材款28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军军赊购原告白志军价值28500元的铝材,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借条未注明赊购时间、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于军军赊购原告白志军价值28500元的铝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铝材款28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铝材款28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军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白志军铝材款2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原告白志军负担145元,被告于军军负担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宋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