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申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曹旭铎与被申请人赵龙、袁书玉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申诉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旭铎,赵龙,袁书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申字第001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旭铎,男。委托代理人乔梦麟,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龙,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书玉,女。再审申请人曹旭铎与被申请人赵龙、袁书玉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南民一终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旭铎申请再审称:原判对本案股东出资情况及资产情况等相关事实未查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对本案进行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经协商,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了《南阳市鸿森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约定由申请人曹旭铎支付给被申请人赵龙、袁书玉1536836元退股款,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数额,经清算,申请人于当日给二被申请人出具了“欠袁书玉、赵龙退鸿森公司股款1500000元”的欠条这一事实清楚,原审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现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曹旭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旭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范东哲审判员 张朝阳审判员 褚大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