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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正军与马仕县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正军,马仕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5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正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仕县。再审申请人李正军因与被申请人马仕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2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正军申请再审称:(一)转让合同被依法撤销后,马仕县应当向李正军返还转让费36万元,且李正军不应当对其不能向马仕县返还“南京市江宁区马记烤鸭店”(以下简称“马记烤鸭店”)及店内装潢、设施和经营权承担责任。(二)一、二审法院对36万元转让费的具体组成这一重要事实未能查明,导致判决结果存在重大错漏。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正军要求马仕县返还转让费36万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正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马仕县提交意见称:尊重一、二审判决,请求依法驳回李正军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被依法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李正军与马仕县签订转让合同,约定马仕县将“马记烤鸭店”以3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正军经营,且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后转让合同被依法撤销,双方对基于该合同取得的财产负有返还的义务。双方在一审中一致认可36万元的转让费包含了“马记烤鸭店”的装潢、设施及经营权。由于李正军在经营期间未按约定交纳租金,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将涉案房屋锁门并另行出租给案外人南京彤德莱餐饮有限公司第一分店经营,案外人南京彤德莱餐饮有限公司第一分店对涉案房屋重新装潢、配置设施,导致马仕县转让给李正军的“马记烤鸭店”装潢及设施的灭失,且不能在涉案房屋中经营。因此,在转让合同被依法撤销后,李正军不能将“马记烤鸭店”及店内装潢、设施和经营权返还给马仕县,应参照双方约定的转让费,给予马仕县折价补偿,一、二审法院据此驳回李正军要求马仕县返还转让费36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综上,李正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正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杭 涛代理审判员  张丽华代理审判员  陈良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璠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