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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美贤与梁结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贤,梁结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984号原告:张美贤,女,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胡宝婷,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结欢,女,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张美贤诉被告梁结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贤的委托代理人胡宝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结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原告因被告生产经营需要,经审查同意将自有资金共计4800000元委托中山市小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菊城支行贷给被告有偿使用,并经三方充分协商达成一致,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贷款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0%确定,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20日,按月度付息。然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4800000元后,就没有支付过利息给原告。原告依据合同第十一条第六款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同时依据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计收复息共计5700591.56元【(4800000元-30000元)×(1+6%×400%×1/12)10=5700591.56元】,并按合同第十七条第二款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现被告迟迟未支付原告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该欠款。无奈,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包括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16日止的利息900591.56元及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持合同、电汇凭证等证据以被告欠其借款4800000元逾期不还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主要载明内容如下:1.2014年8月31日,原告作为委托方、被告作为借款方与案外人中山小榄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菊城支行(以下简称为小榄村镇银行菊城支行)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委托小榄村镇银行菊城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4800000元;贷款用途为花木场项目生产经营之用;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贷款利率按实际出借借款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0%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年调整,即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准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条款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从借款存入被告账户之日起计息,每月度计息一次,被告须于每月20号向原告付息(存入原告指定账户);贷款到期,被告须将全部借款本息通过小榄村镇银行菊城支行一次性归还给原告;如遇特殊情况,原告需要提前收回该借款,应提前10个营业日通知被告及小榄村镇银行菊城支行;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应在还款前20个营业日内通知原告,征得原告同意后书面通知小榄村镇银行菊城支行办理;如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将资金按时足额存入委托贷款基金专户或未向小榄村镇银行菊城支行提交委托贷款通知书及有关资料的,小榄村镇银行菊城支行有权拒绝发放委托贷款,并可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原告或小榄村镇银行菊城支行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其逾期未付的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按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等等;2.2014年8月13日,原告通过小榄村镇银行菊城支行分两笔向被告转账支付共480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借款过程主要陈述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均是经营花木场。被告因经营花木场资金困难而向原告借款,所以原告就借款4800000元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本应按合同约定每月20日计付利息一次,但被告仅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30000元。鉴于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此外,原告当庭保证其所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真实,若有虚假导致法院误判或损害他人利益的,其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同意本案诉讼费用由败诉方直接迳付给预交费用的胜诉方,法院无需另行退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贷款合同、电汇凭证等证据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存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梁结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进行审判。原告起诉主张的被告梁结欢向其借款4800000元的待证事实,有相关的委托贷款合同、电话凭证等证据佐证,原告亦能对借款过程、交付款项方式、资金来源、借款用途、合同形成过程等作出说明,故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及原告保证庭审陈述与提供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认定被告梁结欢向原告借款4800000元。原告与被告梁结欢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受法律约束和保护,双方均应依法按约履行义务。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可见,原告已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还款付息,但其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其除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弥补原告的损失。鉴于原告已自认被告已付利息30000元,应予扣减。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扣减被告利息已付的3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虽涉案借款是通过委托小榄村镇银行菊城支行施行,且双方自愿按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还款罚息,但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仍为民间借贷关系,有关利息(包括罚息问题)的约定依法仍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上限,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结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美贤清还借款本金48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扣减被告已付利息3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美贤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4元,由原告张美贤负担272元,被告梁结欢负担51432元。此款已由原告张美贤预付,被告梁结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春燕代理审判员  高嘉敏代理审判员  邝 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勇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