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与贵州中盛盛达物资有限公司、贵州金海通物资有限公司、贵州众兴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贵州万事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贵州万事通物资有限公司、刘昌德、刘杰金融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贵州中盛盛达物资有限公司,贵州金海通物资有限公司,贵州众兴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贵州万事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贵州万事通物资有限公司,刘昌德,刘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350号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105号。负责人李杰委托代理人赵福晓,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小川,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中盛盛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关村金坡路2号金关钢材市场A区8号。法定代表人刘昌德被告贵州金海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关村金关钢材市场E区24号。法定代表人金方海被告贵州众兴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关村金关钢材市场A区9号。法定代表人任世友被告贵州万事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合朋村。法定代表人杨荣忠被告贵州万事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关村金关钢材市场B区17号。法定代表人杜秋禅被告刘昌德被告刘杰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南明支行)与被告贵州中盛盛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盛达公司)、贵州金海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通公司)、贵州众兴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旺公司)、贵州万事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贵州万事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通公司)、刘昌德、刘杰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庞敏、代理审判员彭攀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南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福晓、被告中盛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昌德、万事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秋禅、众兴旺法定代表人任世友、刘昌德、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事达公司、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南明支行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贵州中盛盛达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中盛盛达公司提供800万元的授信额度,其中贷款200万,承兑汇票600万,同时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也应由被告中盛盛达公司承担。同日被告金海通公司、众兴旺公司、万事达公司、万事通公司与原告签订《联保业务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中盛盛达公司不能还款时,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昌德、刘杰也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若被告中盛盛达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时,以个人资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之后中盛盛达公司又申请追加授信,双方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中盛盛达公司提供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开立承兑汇票。被告被告金海通公司、众兴旺公司、万事达公司、万事通公司、刘昌德、刘杰继续与原告签订《联保业务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汇票承兑,但被告中盛盛达公司并没有依约向原告足额支付票款,至今欠原告票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已导致原告发生垫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中盛盛达物资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4885450元及利罚息(截止2015年5月8日的利罚息暂计为407131.28元,利罚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直至本金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贵州中盛盛达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20425元;3、判令被告贵州万事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贵州金海通物资有限公司、贵州众兴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贵州万事通物资有限公司、刘昌德、刘杰对上述的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履行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中盛盛达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属实,因现在钢材市场不景气,中盛盛达公司无力还款。对尚欠承兑汇票票款4885450元也无异议,但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计付标准及律师费的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被告金海通公司、众兴旺公司、万事通公司、刘昌德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中盛盛达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贵州万事达公司、刘杰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中盛盛达公司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南明支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筑农商(花果园支)行2013年综字07005号),约定原告为被告中盛盛达公司提供800万元的授信额度,还约定被告中盛盛达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本金或者支付利息的,对应付未付款项,自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南明支行按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复利。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按单项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相应的单项合同没有利率条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履行期限届满指下列任一日期:还款日、到期日、付息日或者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南明支行垫款日,另约定若中盛盛达公司违约应承担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南明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南明支行与被告中盛盛达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编号:筑农商(花果园支)行2013年银承字第07005号),约定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南明支行同意中盛盛达公司差额承兑申请。差额承兑授信额度可循环使用,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期间,在承兑总额度为人民币(大写)陆佰万元内,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南明支行为被告中盛盛达公司办理汇票承兑而形成的承兑债权,其中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由被告中盛盛达公司提供等额的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扣除前述保证金质押担保金额外的承兑金额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由《联保业务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被告中盛盛达公司应按照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南明支行支付承兑手续费,在承兑时一次性付清。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南明支行有权自垫款发生之日起就其垫付款项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金海通公司、众兴旺公司、万事达公司、万事通公司与原告签订《联保业务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筑农商(花果园支)行2013年联保字07009号)约定,上述四被告为被告金海通公司、众兴旺公司、万事达公司、万事通公司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南明支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编号:筑农商(花果园支)行2013年综字07005号)形成的一系列本金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及为因本金衍生的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南明支行根据主合同及其项下在授信期限内签署的单项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合同》对债务人中盛盛达公司享有债权(包括或有债权),均受本合同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额为人民币(大写金额):捌佰万元,该最高额债权额是指债权本金金额。保证期间为:在主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内,对债务人每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自主合同及主合同项下单项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刘杰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筑农商(花果园支)行2013年最保字07005-1号)、被告刘昌德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筑农商(花果园支)行2013年最保字07005-2号),承诺自愿为中盛盛达公司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南明支行形成的债权金额人民币(大写金额)伍佰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上述业务包括:(1)人民币贷款;(2)银行承兑汇票。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保证期间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南明支行对中盛盛达公司每笔债务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此后,中盛盛达公司向原告申请追加授信,将授信额度变更为1000万元。2013年11月26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南明支行为被告中盛盛达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筑农商(花果园支)行2013年综字11004号),约定授信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南明支行为被告中盛盛达公司提供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其余事项的约定与双方2013年7月25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筑农商(花果园支)行2013年综字07005号)约定一致。同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南明支行与被告中盛盛达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编号:筑农商(花果园支)行2013年银承字第11004号),约定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南明支行同意中盛盛达公司差额承兑申请。差额承兑授信额度可循环使用,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期间,在承兑总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内,其余事项的约定与双方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编号:筑农商(花果园支)行2013年银承字第07005号)约定一致。同日,被告金海通公司、众兴旺公司、万事达公司、万事通公司与原告签订《联保业务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筑农商(花果园支)行2013年联保字11004号)约定,上述四被告为被告中盛盛达公司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南明支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编号:筑农商(花果园支)行2013年综字11004号)形成的一系列本金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及为因本金衍生的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余事项的约定与《联保业务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筑农商(花果园支)行2013年联保字07009号)约定一致。同日,被告刘杰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筑农商(花果园支)行2013年最保字11004-2号)、被告刘昌德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筑农商(花果园支)行2013年最保字11003-1号),承诺自愿为中盛盛达公司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南明支行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人民币(大写金额)伍佰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上述业务包括:(2)银行承兑汇票,其余事项的约定与双方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筑农商(花果园支)行2013年最保字0700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筑农商(花果园支)行2013年最保字07005-1号)约定一致。2014年11月27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南明支行为被告中盛盛达公司承兑498950元的汇票,被告中盛盛达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还款100900元,尚欠398050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南明支行为被告中盛盛达公司承兑1396850元的汇票,被告中盛盛达公司分文未还;2014年12月11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南明支行为被告中盛盛达公司承兑1895800元的汇票,被告中盛盛达公司分文未还;2014年12月24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南明支行为被告中盛盛达公司承兑2194750元的汇票,被告中盛盛达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还款1000000元,尚欠1194750元。以上欠款合计4885450元。另查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南明支行为实现债权与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代理合同》,并支付120425元的律师代理费。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联保业务最高额保证合同》各2份、《民事案件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联保业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采纳。《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联保业务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南明支行为被告中盛盛达公司垫付承兑汇票本金4885450元,被告中盛盛达公司未按约归还垫付款项,被告金海通公司、众兴旺公司、万事达公司、万事通公司、刘昌德、刘杰未按照约定承担保证义务,上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南明支行诉请要求被告中盛盛达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4885450元及利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海通公司、众兴旺公司、万事达公司、万事通公司、刘昌德、刘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承兑汇票票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外,《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联保业务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若被告中盛盛达公司未约定支付汇票票款,则债务人中盛盛达公司,保证人金海通公司、众兴旺公司、万事达公司、万事通公司、刘昌德、刘杰应承担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南明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南明支行诉请支付实现债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律师费12042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也予以支持。被告万事达公司、刘杰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中盛盛达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承兑汇票票款4885450元及利罚息(2015年5月8日前的利息、罚息为人民币407131.28元,自2015年5月9日起的利罚息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编号:筑农商(花果园支)行2013年银承字第11004号)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贵州中盛盛达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为实现债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律师费)120425元;三、被告贵州金海通物资有限公司、贵州众兴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贵州万事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贵州万事通物资有限公司、刘昌德、刘杰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91元,由贵州中盛盛达物资有限公司、贵州金海通物资有限公司、贵州众兴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贵州万事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贵州万事通物资有限公司、刘昌德、刘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俊代理审判员 庞敏代理审判员 彭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