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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廖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450号原告廖某,女,汉族,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5369。委托代理人樊德,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汉族,住所���为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5336。原告廖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丽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利见弟、人民陪审员赖丽梅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1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廖某与陈某甲相互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陈某乙。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但近几年陈某甲绕上赌博恶习,屡教不改,现在外债台高筑,为了躲避债务,陈某甲于2012年11月抛下家庭不顾离家出走,至今陈某甲杳无音讯,没有做到丈夫及父亲的义务,夫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自身合��权益,廖某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廖某与陈某甲离婚;2.婚生小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陈某甲从2012年11月5日起每月支付陈某乙抚养费2000元直至18岁止,共计30.4万元。(注:若陈某乙18岁后仍无独立经济来源,如尚在校就读的,则陈某甲仍需承担抚养费直至其具备独立经济来源。)3.陈某甲承担所有的在外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廖某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陈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参加答辩。经审理查明,廖某与陈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下女儿陈某乙。2014年6月,廖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准许。廖某陈述,其与陈某甲在高中时认识,初婚感情尚好,但2007年廖某开始发现陈某甲有赌博,2012年11月开始没有回家,联系不上陈某甲,2014年起诉时陈某甲父母做廖某的工作,廖某考虑到他父亲病重、孩子尚幼,就再给了一次机会,此后与陈某甲断续有联系,但在2014年7月份左右陈某甲的父亲去世后就没有再联系。廖某还主张陈某甲有赌博恶习,离家出走之前已经因为赌博欠债曾经卖过房产,而且村里的人都知道陈某甲的行为,廖某从2012年11月开始带小孩另外租房子住。廖某对于陈某甲有赌博恶习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准予登记证书、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租赁合约、房东身份证、收据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为离婚纠纷。���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起诉请求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或双方是否存在法定离婚事由。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廖某的举证进行审查。廖某与陈某甲是在高中读书时认识,双方经自由恋爱缔结婚姻关系,感情基础深厚。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在廖某主张的陈某甲离家出走之前存续已有13年,双方婚生女儿是在婚后第7年生下,可说明双方婚后在比较长的时期内保持了良好的夫妻感情,经过了时间的考验。根据廖某主张,陈某甲自2012年11月份抛下家庭不顾离家出走,没有做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但廖某同时亦确认其在2014年7月之前与陈某甲还有联系,且在此前的离婚纠纷中撤回了起诉,可证明廖某离婚的决心并不坚定,对陈某甲及家庭仍存心念。此外,孩子目前只有7岁多,正是开始懂事的时候,父母的离婚会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可能对孩子以后的婚姻观产生阴影或不良影响。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为保持家庭稳定和社会安定,廖某提出与陈某甲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用健康的心态理智处理家庭矛盾,加强沟通与交流,给予对方充分的信任、理解、包容、尊重和支持,夫妻同心,共同面对、克服生活中���到的困难,共同守护好这份从青涩时就开始并最终开花结果的感情,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提供最坚固有爱的后盾。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廖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廖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华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轶附相关法���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节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节;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节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