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与高连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高连果,高连友,高海波,高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672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乐镇分社)。住所地:阳谷县安乐镇政府驻地。负责人:陈栋,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风松,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阳谷县。被告:高连果,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高连友,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高海波,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高河,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与被告高连果、高连友、高海波、高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连果、高连友、高海波、高河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连果于2014年5月30日向我行借款4万元,2015年5月15日,约定借款利率11.3‰。借款由被告高连友、高海波、高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高连果未按时归还2014年第四季度及2015年第一季度的利息,致使贷款形成不良,目前结欠本金4万元。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高连果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高连果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应付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连果、高连友、高海波、高河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26日,被告高连果以经营种植周转困难、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万元,并提供高连友、高海波、高河为保证人。原告经评定,批准被告高连果授信额度为4万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15日。同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高连友签订(阳安)个借字(2014)年第05290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高连果;贷款人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乐镇分社。第一条借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借新还旧;金额(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期限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15日。借款方式采用非循环方式,借款在上述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确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6%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二条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卡号:×××1187),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第四条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七条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阳安)高保字(2014)年第052902号。第八条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另外,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和还款、联保小组成员权利和义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保证责任的承担、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高连友、高海波、高河签订了(阳安)高保字(2014)年第0529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高连果与债权人将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债权债务合同(下称主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个人借款,本金数额(币种及大写金额)肆万元整。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八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所作的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第十条其他事项我已知悉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另外,合同还对被担保债权的确定、保证责任的承担以及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30日,被告高连果向原告借款肆万元整。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高连果;贷款金额肆万元整;贷出日2014年5月30日,到期日2015年5月15日;利率11.3000‰。后原告将上述款项支付至被告高连果的×××1187账户内,用于偿还了其上笔借款本息。借款后,该笔借款共支付利息4493.44元(其中包含原告垫付的利息2775.71元),利息已结清至2015年3月20日。后因被告高连果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表和农户“一保通”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2、个人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4、贷款提款申请书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5、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明细和还款情况说明;6、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庭审后,被告高海波到庭,其对上述证据中本人的签名和手印予以认可,对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并陈述其为实际用款人,是在高连果将款项借出后,其又向高连果借用的,其愿意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被告高连果、高连友、高海波、高河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高连果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高连果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借款合同中有“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的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高连果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高连果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连友、高海波、高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原告向被告高连果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本案所涉借款系以新贷偿还旧贷,三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均知悉借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高连友、高海波、高河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高连果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三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高连果追偿的权利。被告高海波称自己是实际用款人,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因其陈述是向高连果借用的款项,显然其与高连果之间的借款关系与原告无关,故对其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连果、高连友、高海波、高河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连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借款本金4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高连友、高海波、高河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高连友、高海波、高河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连果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武军审 判 员 楚晓宏人民陪审员 张怀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文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