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赖秋生与严廷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秋生,严廷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赖秋生,男,汉族,1966年6月29日生,住所地……。被告严廷付(又名严关顺),男,汉族,1977年3月5日生,住所地……。原告赖秋生诉被告严廷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廷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秋生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客户关系,并应被告要求送了一批货(自动密闭车篷)给被告,第一次双方合作不错,可到第二次被告就每次都要拖欠货款,理由是被告的货款没有及时收回,考虑到被告有困难,加上第一次和被告合作得还不错,被告也答应2015年春节前付清货款给原告,原告也没有过分追款。可到春节前,原告一直催被告,被告基本上不接电话或不回短信,今年开始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货款,被告都说没有钱给,直到现在被告还是不付款,迫于无奈,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9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利息198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廷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销售自动车篷等产品。2014年3月6日,原告制作顾客载明为小严(二铺)的销货清单,载明其向被告销售自动车篷3套,单价2600元,金额共计7800元,备注未付款,2014年3月17日,原告在该销货清单上填写已收7000元,还欠800元正。2014年3月17日,原告填写客户名称为二铺严关顺的销货清单,载明产品名称为自动车篷5套,单价2600元,金额共13000元,另有上次欠货款800元内容,备注未付款,总计欠货款13800元,该销货清单原告在供货单位处签字,在未付款的备注内容下方有严关顺签字。2014年5月30日,原告填写客户名称为二铺严关顺的销货清单,载明产品名称为篷布1床,单价为400元,金额共400元,备注已收300元,还欠100元。原告认为向被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销货清单3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始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地全面履行自身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以《销货清单》为载体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产品,被告即应按照《销货清单》载明欠款金额支付货款,《销货清单》中的欠付货款13800元已经被告签字确认,另有100元欠付货款无被告签字且并非清单第一联,在送达过程中本院曾与被告电话联系,其对欠付原告的货款并未提出异议,而在本院按被告提供的地址送达传票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抗辩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900元,本院予以认可,在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中,并未载明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对方履行,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在起诉前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以其起诉时间作为催告时间,现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的利息,从原告提供证据来看,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不能确定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等违约行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廷付(严关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赖秋生欠款13900元;驳回原告赖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严廷付(严关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 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艳(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