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庄永安诉王明晓、蔡棉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永安,王明晓,蔡棉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1854号原告庄永安,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花伟磊、王舒娴,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晓,男,汉族,1961年11月12日出生,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林育明、王情媚,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蔡棉棉,女,汉族,1972年11月26日出生,住石狮市。原告庄永安因与被告王明晓、蔡棉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庄永安的委托代理人王舒娴、被告王明晓的委托代理人林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棉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永安诉称,王明晓多次向其借款,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借条交其收执,借条载明王明晓共向其借款122万元,王明晓多次以现金方式收取上述借款,出具借条时所借款项借款人已收到。双方约定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约定如本借条发生争议,其为实现债权和执行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查费用、交通费用、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蔡棉棉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及为实现债权和执行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交通费用、律师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王明晓至今未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蔡棉棉又不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王明晓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3%计算,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219600元),以上合计1439600元;2、被告王明晓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3、被告蔡棉棉对上述债务和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明晓辩称,原告起诉的款项1220000元是包含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在同被告另行结算借条的时候,被告同意将之前的利息统计在本金里面,以后就���再要求利息,故本案不应支持利息的诉求。被告蔡棉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明晓于2014年10月16日向庄永安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借款人王明晓于2013年起多次向庄永安借款122万元,以上借款金额借款人已经于2013年至2014年2月间多次以现金方式收取。如本借条发生争议,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执行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交通费用、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出具本借条时,所借款项借款人已收到。蔡棉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庄永安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蔡棉棉的陈述,并有原告的身份证,王明晓、蔡棉棉的户籍证明、借条等证据为证。原告、被告王明晓没有异议,被告蔡棉棉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庄永安与被告王明晓、蔡棉棉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属涉澳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纠纷适用的法律。原告与被告王明晓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王明晓偿还其借款,有被告王明晓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王明晓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关于被告王明晓应还12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利息3%,但借条中没有约定,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律师费用8000元,有借条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蔡棉棉自愿为该欠��承担保证责任,但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蔡棉棉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蔡棉棉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晓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庄永安借款122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明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永安律师费8000元。三、被告蔡棉棉应为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庄永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28元,由原告庄永安承担1976元,被告王明晓、蔡棉棉承担15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庄永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王明晓、被告蔡棉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招荣审 判 员 戴剑萍代理审判员 张歆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龙毓附引用法律���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