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商终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金祖祥与单跃建、金娟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跃建,金娟华,金祖祥,俞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单跃建。委托代理人:金永良。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娟华。委托代理人:金永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祖祥。委托代理人:董巍。原审被告:俞建明。上诉人单跃建、金娟华为与被上诉人金祖祥、原审被告俞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嘉平商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单跃建、金娟华的委托代理人金永良,被上诉人金祖祥的委托代理人董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俞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4月9日,金祖祥与俞建明签订协议书一份,该份协议书载明:本人俞建明今收到金祖祥投资款99000元,大写人民币玖万玖仟元整,投资期自2012年4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俞建明并确保投资款到期连本带利共计15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并由单跃建、金娟华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日,金祖祥将99000元转入俞建明账户。2013年12月2日,金祖祥曾对俞建明、单跃建、金娟华提起诉讼,2014年1月6日金祖祥撤诉。2014年1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嘉平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判决金娟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0元。金祖祥于2015年4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俞建明立即返还借款本息合计150000元;2.单跃建、金娟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俞建明、单跃建、金娟华负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金娟华、俞建明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结合本院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金娟华伙同他人引诱发展包括俞建明、单跃建在内多人从事传销活动。案涉协议书项下的款项99000元亦系用于传销活动,并非普通意义的投资款,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金祖祥与俞建明、单跃建、金娟华签订的协议书属无效合同。俞建明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也无效,单跃建、金娟华作为担保人,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单跃建、金娟华明知系传销活动,仍以担保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单跃建、金娟华应在俞建明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单跃建提出曾与金祖祥及俞建明达成协议,由其承担21000元后与金祖祥无经济纠纷的说法,由于该协议未经金娟华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其陈述,以出具给案外人相应金额借条的形式履行该21000元,亦无证据证实,故单跃建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俞建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金祖祥款项99000元;二、单跃建、金娟华在俞建明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金祖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金祖祥负担561元,俞建明负担1089元。宣判后,单跃建、金娟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是委托投资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俞建明已将投资款支付到投资人指定的投资对象,用于传销活动,故俞建明并非款项的最终取得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协议书上也没有约定单跃建、金娟华要承担返还投资款的担保责任,况且,金祖祥已经取得投资的对价产品和返利,原审判决实际上支持了金祖祥非法获得双重利益。此外,金祖祥主动参与传销活动,自身存在过错,而一审判决忽略了金祖祥的过错,金祖祥不承担任何责任,也是不合理的。综上,一审判决违背了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金祖祥对单跃建、金娟华的诉讼请求。金祖祥答辩称:其将款项交付给俞建明时确实是一个民间借贷行为,事后才知道俞建明、单跃建、金娟华等人参与非法传销行为。金祖祥是受到了欺骗,从未参与传销活动,金娟华的刑事案件中从未提及金祖祥,公安机关也从未找金祖祥了解相关情况。单跃建、金娟华称金祖祥已经取得99000元对价产品和返利不是事实,单跃建、金娟华提供的邮寄单地址是在平湖,并非金祖祥的地址,金祖祥也从不住在平湖,这很可能是传销组织的人员为了获取最大利益而利用金祖祥的名义进行的操作。2013年10月23日的还款协议,没有金娟华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单跃建称其出具21000元借条的事实也是不存在的。单跃建、金娟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俞建明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间签订的协议书,虽约定为投资款,但从收款人确保款项到期连本带利偿还的承诺来看,该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经过刑事程序的审查已经认定,金娟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安机关对该案的调查笔录显示,俞建明、单跃建亦参与其中。本案的所谓“投资”协议书,即是金娟华与俞建明、单跃建开展传销活动、吸纳他人资金的一种方式,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无效,俞建明基于无效合同收取的款项应予返还。单跃建、金娟华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其对金祖祥交付的款项用于非法传销活动是明知的,故单跃建、金娟华具有明显过错,原审判决其二人承担俞建明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至于单跃建、金娟华提出金祖祥已经取得99000元的对价产品的抗辩,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而单跃建在一审中提供的2013年10月23日的还款协议,将对金祖祥的还款责任在俞建明、金娟华、单跃建三人间进行了分割,未经金娟华签字同意,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事实上,该还款协议签订后,单跃建也没有按协议约定实际支付其应承担的21000元,其称向案外人杨付华出具了借条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综上,单跃建、金娟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单跃建、金娟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冯 静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