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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英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雷旭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旭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大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旭,男,生于1989年4月21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大英县,初中,无业。2015年1月24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2月4日被大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3月13日被大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英县看守所。被告人雷旭被控抢夺一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4日以大检公刑诉[2015]9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6月25日早上,被告人雷旭与熊某某(另案处理)商议去抢项链。当日早上7时许,熊某某驾驶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无牌照)搭乘被告人雷旭从大英县城经工业园区往遂宁方向行驶,寻找作案目标。两人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工业园区天骄纺织厂大门外的公路上,发现骑电动车的被害人苏某脖子上有项链。熊某某驾驶摩托车从后面慢慢靠近被害人,坐在摩托车后排的被告人雷旭趁被害人不备,用手将被害人脖子上的一根黄金项链抢走。随后二人驾驶摩托车向隆盛方向逃走。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2439元。2.2011年6月26日10许,被告人雷旭搭乘熊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大英县城寻找作案目标。行驶到火井砖厂附近时看见了带着小孩骑电动车(同行行驶)的被害人段某。熊某某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骑行的电动车,坐在后排的被告人雷旭将被害人脖子上的一根黄金项链抢走,随后两人驾驶摩托车向大英县城方向逃走。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1899元。2014年8月至12月,大英县公安局开展的追逃攻坚专项行动中,民警多次找到雷旭的旁系亲属雷旭某,通过雷旭某去找雷旭的下落并设法联系到他,劝其投案自首。2015年1月雷旭某(1380826****)电话联系民警称,雷旭现在不愿在外逃亡了,准备回来投案自首。几天后,被告人雷旭在回来自首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红色125摩托车及作案服装等刑事拍照;书证:户籍信息、释放证明书、前科说明、抓获经过等;证人卢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苏某、段某的陈述;被告人雷旭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大价认鉴[2015]19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笔录附件、物品辨认及辨认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不备之际,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旭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旭在回来自首中被公安机关抓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雷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25日早上,被告人雷旭与熊某某(另案处理)商议去抢项链。当日7时许,熊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照的红色两轮摩托车搭乘雷旭从大英县城经工业园区往遂宁方向行驶,寻找作案目标。两人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工业园区天骄纺织厂大门外的公路上,发现骑电动车的被害人苏某脖子上有项链。熊某某驾驶摩托车从后面慢慢靠近被害人,坐在摩托车后排的雷旭趁被害人不备,用手将被害人脖子上的一根黄金项链抢走。随后二人驾驶摩托车向隆盛方向逃走。2.2011年6月26日10许,被告人雷旭搭乘由熊某某驾驶的一辆无牌照红色两轮摩托车在大英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当行驶至火井砖厂附近时看见了搭载小孩骑电动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段某。熊某某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骑行的电动车,坐在后排的雷旭将被害人脖子上的一根黄金项链抢走,随后两人驾驶摩托车向大英县城方向逃走。2014年8月至12月,大英县公安局开展的追逃攻坚专项行动中,民警多次找到雷旭的旁系亲属雷旭某,通过雷旭某去找雷旭的下落并设法联系到他,劝其投案自首。2015年1月雷旭某电话联系民警称,雷旭现在不愿在外逃亡了,准备回来投案自首。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雷旭在途经甘肃省瓜州县柳园公安检查站时被留置盘查,该站民警对其讯问时,其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22日,大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大价认鉴[2015]19号关于对委托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为:委托价格鉴定物品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共计为¥4338.00元(苏某2439元、段某1899元)。另查明,2007年11月4日,被告人雷旭盗窃电动自行车一辆。2008年4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以雷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7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旭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查证属实的物证:红色“125”摩托车的刑事拍照;书证:起诉意见书、换押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释放证明书、逮捕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通知书、提讯证、入所检查表、关于劝诫犯罪嫌疑人雷旭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查证情况、刑事判决书、雷旭抓获经过、说明、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逮捕通知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卢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段某、苏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熊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雷旭的供述;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聘请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和照片、作案车辆停放处现场勘查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笔录附件、物品辨认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旭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成分,罪名成立。雷旭伙同他人实施抢夺是共同犯罪。雷旭在经亲友规劝下,在回来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旭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旭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二、限被告人雷旭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向被害人苏某、段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439元、18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毅君代理审判员  王晓荣人民陪审员  周 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文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